要旨
關於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規定,就破產財團之不動產為讓與時,除應經監查人同意外,是否需再經法院之同意始得為之等疑義
主旨
關於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規定,就破產財團之不動產舷讓與時,除應經監查人同意外,是否再經法院之同意始得為之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參酌。
說明
一 復貴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 (83) 內地字第八三一五九九六號函。 二 所詢疑義,經本院民事廳提供研究意見如下: (一) 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固規定破產管理人為不動產物權之讓與,應得監查人同意,然並未規定亦須經法院同意始得為之。至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雖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受法院之監督,惟法院應如何監督,其監督方法為何,則應由法院依具體情事妥適為之。破產管理人處分破產財團財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向法院陳報,由法院審認後,敘明事由函囑地政機關塗銷原破產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 ,俾地政機關得據以准許破產管理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 (本院秘書長七十七年十月四日 (77)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九八一號函參照) ,即屬監督之適例。準此以觀,破產管理人讓與破產財團之不動產物權,尚無須另經法院同意之必要。 (二) 至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五條規定,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所屬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應提出監查人之資格證明文件與同意書及法院之證明文件,事涉土地登記事項,究應如何適用,屬貴部權責,本院未便表示意見。 三 上述意見,僅供參考,於具體個案,仍應由受理案件之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適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