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172 條(當然停止-喪失一定資格或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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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172條規定,以一定資格替他人打官司的人喪失資格或死亡,訴訟程序在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前當然停止。
Q · 社區推舉的訴訟代表搬走了,官司會怎樣?
會。代表喪失資格,訴訟自動停止到有人承受
依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一項,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替他人打官司的人,喪失資格(如搬離社區、卸任主委)或死亡時,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前當然停止。第二項則規定,依法被選定的訴訟當事人全體喪失資格時,須由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之人承受,訴訟才能續行。法律上沒有「自動遞補」,必須有人主動承受。
白話解讀
有一種訴訟角色很特殊:這個人不是為自己打官司,而是因為他有某種「資格」,所以用自己的名字替別人打。最典型的例子是社區住戶推舉某個人代表大家去告建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主委以自己名義代表全體住戶出庭。這類人一旦喪失資格(搬走了、不當主委了、被全體住戶撤換了)或死亡,他就不能再代表大家了。訴訟自動停止,等同一資格的新人來接。第二項更複雜:如果是依法被「選定」的當事人(多數人有共同利益,選其中幾個出來代表全體),而且選定的人全部喪失資格,案子就停在那裡,直到全體共同利益人自己站出來,或者重新選定新的代表。這聽起來像行政程序,但現實中,社區糾紛、消費者團體訴訟、環境抗爭案件常常走到這一步。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為訴訟「當然停止」事由之一,規範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訴訟擔當),於喪失資格或死亡時,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或共同利益人全體承受前自動停止,以保障被代表者之程序權益。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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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們社區選出來的代表不想打了,這算喪失資格嗎?
要區分辭任和喪失資格。若選定書沒有約定辭任機制,代表人原則上不能單方面辭掉;但若確實喪失一定資格(例如不再是住戶),就適用本條。若只是不想打但資格還在,法律上仍是代表人。內行人提示:選定代表時在選定書中加一條代表人得以書面辭任的條款,可避免明明不想打卻走不掉的僵局。
Q2代表人死了,官司會不會就散了?
不會散,但會停。第一項規定要等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社區住戶訴訟中,任何一個住戶都有同一資格,只要有人站出來並經法院認可即可接手。內行人提示:死亡時間點明確,法院從死亡日起算停止;搬離等資格喪失則可能有爭議,建議發現當下立即向法院陳報。
Q3對方代表喪失資格卻遲遲不承受怎麼辦?
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聲請法院裁定命限期承受;逾期仍無人承受,可能發生視為撤回或駁回的效果。內行人提示:停止期間正好用來整理己方證據,新代表往往對案情不熟,這是攻防的機會點。
Q4民事訴訟法172條是什麼?
規範訴訟當然停止:以一定資格為他人任當事人之人喪失資格或死亡,程序自動停止到有人承受,是集體訴訟與訴訟擔當的程序斷點。
Q5什麼是當然停止?
法定事由發生即生停止效力、無待法院裁定,與須當事人聲請、法院裁量的裁定停止不同。
Q6什麼是訴訟擔當?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擔任訴訟當事人,例如管委會主委代表全體住戶、破產管理人管理破產財團訴訟。
Q7第172條第一項和第二項差在哪?
第一項是訴訟擔當人個人資格喪失,由同一資格之人承受;第二項是選定當事人全體喪失,須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選定之人承受。
Q8代表喪失資格後怎麼讓訴訟復行?
確認停止事由→向法院陳報→尋找有同一資格之人或重新選定→具狀聲明承受並附資格證明→經法院認可後復行。
Q9怎麼避免代表搬走後官司卡住?
選定代表時在選定書中同時指定一到兩位備位代表並載明順位,縮短資格喪失後的銜接時間。
Q10對方代表喪失資格遲不承受要怎麼處理?
依第175條聲請法院裁定命限期承受,逾期仍無人承受可能視為撤回或駁回。
Q11怎麼證明代表已喪失資格?
提出戶籍遷出證明、解任決議、管委會改選紀錄、死亡證明等,於發現當下向受訴法院陳報。
Q12當然停止 vs 裁定停止差在哪?
當然停止法定事由發生即停止、無待裁定;裁定停止須當事人聲請、法院裁量准否。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item | first_paragraph | second_paragraph |
|---|---|---|
| 適用對象 |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當事人之人(訴訟擔當) | 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選定當事人) |
| 停止觸發 | 該人喪失資格或死亡 | 被選定之人「全體」喪失資格 |
| 承受門檻 | 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 | 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之人承受 |
first_paragraph
- 適用對象
-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當事人之人(訴訟擔當)
- 停止觸發
- 該人喪失資格或死亡
- 承受門檻
- 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
second_paragraph
- 適用對象
- 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選定當事人)
- 停止觸發
- 被選定之人「全體」喪失資格
- 承受門檻
- 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之人承受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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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190913 制定)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中斷。 前項規定,依破產法承受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者,在破產程式終結時,準用之。
(0231219 制定)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中斷。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中斷。
(0570109 全文修正)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0920114 修正)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立法理由選定訴訟當事人除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外,已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為求周延,爰將第二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修正為「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以示概括。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中斷。 前項規定,依破產法承受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者,在破產程式終結時,準用之。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中斷。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中斷。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選定訴訟當事人除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外,已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為求周延,爰將第二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修正為「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以示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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