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第168至172條的當然停止不適用,案件不因當事人死亡或能力變動而停止。
Q · 當事人死了,官司會自動停下來嗎?
有委任律師就不停,沒律師才當然停止
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當事人死亡、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變動(第168條至第172條)時,原本會「當然停止」訴訟;但只要當事人設有訴訟代理人(通常是律師),這些停止規定一律不適用,案件繼續進行。例外是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給繼承人或新代表人接手的緩衝期。
前面四條(168、169第1項、170到172)講的都是訴訟會自動停下來的情況:當事人死了、公司合併了、監護人沒了、代表人消失了。但這條翻轉了整個局面。只要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通常是律師),以上所有停止規定全部不適用。你死了,你的律師還在,案子繼續跑。你的公司被合併了,只要律師的委任狀還有效,法官不用等任何人承受,直接繼續開庭審理。這就是律師在訴訟中最被低估的功能之一:他不只是你的法律專家,他是你的訴訟「連續性保險」。但書條件是法院可以斟酌情形裁定停止。比如當事人剛死亡,繼承人可能需要時間決定要不要繼續訴訟,法院會裁量暫停給合理緩衝。關鍵是:這個停止是法院的「裁定」,不是「當然」,法院有裁量空間。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為當然停止的例外規定:當事人若委任訴訟代理人,則第168條(當事人死亡)、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至第172條(喪失能力、法定代理人變動等)所定的當然停止事由均不適用,訴訟程序由代理人續行;惟法院得酌量具體情形,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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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550條委任原則因死亡消滅,但民事訴訟法第73條特別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故律師可在當事人死亡後續行訴訟,直到繼承人另行處理。繼承人不滿意可另行委任並終止原委任,但新律師到位前原代理權仍有效,案件不因此停止。
最常見是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需時間決定是否拋棄繼承(三個月內,民法第1174條),或繼承人間對訴訟策略有分歧;另一種是公司合併後組織重整期間。此裁定停止通常是暫時性的,任何一方都可聲請撤銷停止裁定讓案件重啟。
當然停止的例外: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第168至172條的停止規定不適用,案件繼續進行。
法定事由(當事人死亡、喪失能力等)發生時,訴訟程序依法自動停止,毋庸法院裁定。
受當事人委任於訴訟中代為訴訟行為之人,通常是律師,是訴訟連續性的錨點。
法院斟酌具體情形後以裁定停止訴訟,給繼承人或新代表人接手的緩衝期。
依第73條代理權不消滅,律師續行訴訟並聯繫繼承人,案件不因此停止。
案件當然停止,可聲請法院催告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加速結案。
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提起抗告,陳明不需停止的理由。
檢視委任狀授權範圍與審級,避免當事人變動後出現授權空白。
當然停止依法自動發生,裁定停止由法院斟酌後決定,本條有律師時轉為後者。
有律師案件照跑,沒律師當然停止可空白數月,差距在當事人出事那天才顯現。
| 比較面向 | with_agent | without_agent |
|---|---|---|
| 觸發方式 | 原則不停止(須法院裁定才停) | 當然停止(法律自動發生) |
| 誰續行訴訟 | 訴訟代理人(律師) | 須繼承人/新代表人承受後 |
| 對方拖延空間 | 幾乎沒有 | 案件可空白數月 |
| 救濟 | 對裁定停止得抗告(第186條) | 聲請催告承受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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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受訴訟程序之聲明,應提出承受書狀於法院,由法院通知他造。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中止其訴訟程序。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承受訴訟程序之聲明,應提出承受書狀於法院,由法院通知他造。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中止其訴訟程序。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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