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受破產宣告後,與破產財團有關的訴訟在承受訴訟人出現或破產程序終結前當然停止。
Q · 對方打官司打到一半破產了,案子會怎樣?
與破產財團有關的訴訟自動停止,不需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 174 條,當事人受破產宣告後,關於破產財團的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不需任何人聲請、法院也不需裁定。要等到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整個破產程序終結,訴訟才會恢復。第二項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清算程序也納入相同效果。停止不等於終結,債權人應同步去破產程序申報債權參加分配。
破產這兩個字聽起來是終點,但在訴訟的世界裡,它其實是一個暫停鍵。你正在跟人打官司,突然你(或對方)被法院宣告破產了。這時候跟破產財團有關的訴訟會自動凍結,不用任何人聲請,法院也不用裁定,就是直接停住。為什麼?因為破產之後你對自己的財產已經沒有管理處分權了,破產管理人才是那個可以代表你打官司的人。在管理人出來承受訴訟之前,或者整個破產程序結束之前,訴訟就這樣懸著。同樣的邏輯也適用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俗稱消債條例)的清算程序。你如果因為卡債、房貸壓垮了走清算程序,相關訴訟一樣自動停止。這個機制保護的不只是你,也保護對方,避免在權責不清的時候做出一個事後會被翻掉的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 174 條規範訴訟當然停止的破產事由:當事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消債清算後,因其喪失財產管理處分權,與破產財團或清算財團有關的訴訟程序,在承受訴訟人出現或破產/清算程序終結前自動停止,無須當事人聲請或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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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拿回多少取決於破產財團的資產夠不夠分。訴訟停止不代表你的債權消失,你應該同時做兩件事:去破產法院申報債權參加分配(破產法第65條),以及等破產管理人出來後聲請承受訴訟讓案子繼續(第175條)。有擔保的債權在破產程序中有優先受償權,若當初有設定抵押或質押,順位比一般債權人高很多,別急著放棄。
對訴訟停止的效果基本一致,都是自動停止。差別在對象和程序:破產法適用所有人(包括公司),消債條例只適用非從事營業活動的自然人。消債清算門檻較低、程序簡化。消債條例第94條規定,清算裁定開始後債務人喪失對清算財團的管理處分權,這跟破產的效果一樣,所以立法者在民國98年才把這一項加進來。
規範破產與消債清算時訴訟當然停止的條文,當事人受破產宣告後與破產財團有關的官司自動凍結,等承受訴訟人出現或程序終結才恢復。
因法定事由訴訟自動停止,不需當事人聲請、法院也不必裁定,與須重新進行的「中斷」效果不同。
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的一切財產所組成、供全體債權人分配的財產集合,由破產管理人管理。
供非營業自然人(上班族、家庭主婦)清理卡債房貸的程序,裁定開始後債務人喪失清算財團管理處分權。
確認停止原因 → 立刻向破產法院申報債權 → 追蹤管理人選任 → 管理人出來後聲請承受訴訟。
等破產管理人依第175條承受訴訟,或程序終結;逾期無人承受時可聲請法院依第178條命續行。
依破產法院公告指定的申報期限,向破產/清算法院提出債權申報,逾期喪失分配資格。
查停止原因是否為破產或消債清算;若是,案子只是暫停,承受訴訟人出現或程序終結後可能恢復。
效果一致都自動停止,差在對象:破產法適用所有人含公司,消債條例只適用非營業自然人,程序也較簡化。
中斷後程序須重新進行,當然停止則可由承受訴訟人接續原程序,民國57年修法已統一改用「當然停止」。
| 比較面向 | 破產法破產 | 消債條例清算 |
|---|---|---|
| 適用對象 | 所有人,含公司法人 | 非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上班族、家庭主婦) |
| 管理處分權喪失依據 | 破產法第 57 條 | 消債條例第 94 條 |
| 訴訟停止依據 | 民訴第 174 條第一項 | 民訴第 174 條第二項(98年增訂) |
| 恢復時點 | 承受訴訟人出現或破產程序終結 | 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 |
| 程序門檻 | 較高、程序較繁複 | 較低、程序簡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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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聲明有無理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前項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中斷。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又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清算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前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前,自應當然停止,爰增設第二項。
前條聲明有無理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前項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中斷。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又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清算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前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前,自應當然停止,爰增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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