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188 條規定訴訟停止期間不得為本案訴訟行為,法定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更始進行(非歸零重算)。
Q · 官司停止了,我原本的答辯期限還算數嗎?
期限會凍結,不會被偷吃掉
依民事訴訟法第 188 條第二項,訴訟程序停止期間,所有正在進行的法定期間一律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從凍結處更始進行。原本剩 8 天就是停止後還有 8 天,不是重新起算 20 天。停止期間法院與雙方都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裁判仍得宣示。
官司暫停的那一刻,時間也跟著凍結。這不是比喻,是法律效果。第一項規定:訴訟停止期間,法院和雙方當事人都不能做任何跟本案有關的訴訟行為(提書狀、舉證、辯論,通通不行)。第二項規定:所有正在跑的法定期間,在停止的那一秒凍結,等到停止結束後從凍結的地方重新開始計算。你本來有 20 天的答辯期限,跑了 12 天案子就停了,停止結束後你還有 8 天,不是重新算 20 天。唯一的例外寫在但書:如果法官已經辯論終結,在宣判之前案子因為當然停止(例如當事人死亡)而暫停了,法官仍然可以宣判。因為辯論都結束了,判決已經成形,沒必要因為停止而延後宣示。
民事訴訟法第 188 條規範訴訟程序停止之效力:當然或裁定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裁判得宣示),且一切法定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更始進行,確保停止不致暗中消耗當事人之程序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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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格來說不行,因為本條第一項禁止停止期間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實務上如果遞了,法院通常會收下待停止結束後再處理。內行人提示:比起冒險遞狀,更聰明的是把書狀備妥但先不遞,停止終竣當天立即送出,既不違程序又爭取最快處理。
保全程序(假扣押、假處分)不受本條限制,因為它不是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而是獨立的保全程序。停止期間可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凍結對方資產。內行人提示:停止期間反而是聲請假扣押的好時機,對方常以為案子停了而鬆懈,此時出手他來不及反應。
停止期間法院與當事人不得為本案訴訟行為,法定期間一併凍結,停止終竣後從凍結處繼續。
停止進行是凍結後接續算(剩 8 天還是 8 天);重新計算是歸零(誤解),差別攸關上訴勝敗。
與本案實體爭點相關的提書狀、舉證、辯論、聲請調查證據;非本案的訴訟救助、委任、閱卷不受限。
當然停止依法定事由(如當事人死亡)自動發生;裁定停止由法院裁定(如先決問題繫屬他法院),兩者效力同受第 188 條規範。
記下停止前剩餘期限 → 不遞本案書狀 → 視需要聲請保全/證據保全 → 利用時間蒐證評估和解。
凍結在停止那一秒,停止終竣後從凍結處更始進行,剩幾天就是幾天,含不變期間。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凍結資產;保全程序不屬本案訴訟行為,不受停止限制。
查收法院停止裁定或當然停止通知、調閱卷宗,並記錄停止起算日以推算期間凍結點。
嚴格說違反本條,法院應不予處理;實務多收下待停止結束再辦。較穩做法是備妥不遞,終竣當天送出。
證據保全(第 368 條)能做,屬急迫獨立程序;本案訴訟行為(舉證、辯論)不能做。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common_misunderstanding |
|---|---|---|
| 期間計算方式 | 停止進行:凍結後從原剩餘天數繼續 | 歸零重算:誤以為重新給足完整期間 |
| 剩餘 8 天情境 | 停止終竣後仍為 8 天 | 誤以為重新起算 20 天 |
| 不變期間(如上訴) | 同樣停止進行而非歸零 | 誤以為不變期間不受影響照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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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應依本法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訴訟程序中斷或中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中斷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中斷或中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中斷或中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立法理由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已將當事人因戰事與法院交通隔絕者,修正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自無適用本條第一項但書之餘地。又該但書所列舉者均為當然停止原因之條文,為免日後相關條文變動而須再予修正,特將之修正為概括規定,以求周延。
當事人應依本法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訴訟程序中斷或中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中斷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中斷或中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中斷或中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已將當事人因戰事與法院交通隔絕者,修正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自無適用本條第一項但書之餘地。又該但書所列舉者均為當然停止原因之條文,為免日後相關條文變動而須再予修正,特將之修正為概括規定,以求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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