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照跑,停止後四個月不續行視為撤回起訴。
Q · 打官司打到一半想暫停去談和解,法律上能停嗎?
能,雙方合意向法院陳明即可停,但上訴期照跑
依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即生效,不需書面契約。停止後準用第188條,一般期間凍結、不能進行本案訴訟行為。但但書明定「不變期間」(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不受影響照常進行。另須注意第190條:合意停止後四個月內不續行,起訴視為撤回,且續行後再停止以一次為限。
打官司打到一半,雙方都覺得繼續打下去不如先談談?法律允許你們按暫停。這就是合意停止:原告和被告達成共識,一起向法院或受命法官說「我們想暫停」,訴訟程序就真的凍住了。但這裡埋著一個很多人踩過的陷阱:不變期間不跟著凍。不變期間是法律規定的強制期限,像上訴期間 20 天,它不管你停不停,照樣在跑。你以為案子停了就萬事大吉,結果上訴期限在你跟對方聊和解的時候悄悄過了。第三項準用第 188 條的規定,所以停止期間不能做本案訴訟行為、一般期間凍結,這些效果都有。但不變期間的例外,是合意停止獨有的陷阱。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指民事訴訟繫屬中,兩造當事人基於共同意願,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後使訴訟程序暫時停止之制度。其特徵在於尊重當事人程序自主,惟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停止而受影響,且受四個月續行期間與停止次數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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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需要正式的書面契約。兩造一起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即可。可以在開庭時口頭陳明(記載在筆錄裡),也可以遞書狀。但重點是必須向法院陳明,私下講好沒告訴法院不算合意停止。內行人提示:建議用書狀方式陳明,因為口頭陳明若筆錄記載不清楚,之後可能有爭議。書狀寫明「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簽名就夠了。
依第190條,視為撤回起訴或上訴。「視為撤回」效果等於你從來沒告過,之前所有訴訟行為、法院調查的證據全部歸零,想再告必須重新起訴、重新繳裁判費。內行人提示:在日曆倒推提醒,至少四個月屆滿前兩週決定要不要續行。續行只需一造向法院聲明,不需對方同意;和解還在談但期限將到,先續行保住案子再繼續談。
兩造基於共同意願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使訴訟程序暫時停止的制度,常用於爭取和解談判時間。
不變期間是法律明定不能伸縮的強制期限(如上訴、抗告期間),第189條但書明定其進行不受停止影響,以保障時效安定。
合意停止由當事人合意發動且有次數與四個月限制;裁定停止由法院依法定事由裁定,停止原因消滅即續行。
合意停止後四個月不續行,法律擬制當事人撤回起訴或上訴,效果等同從未起訴,已調查證據全部歸零。
兩造一起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可開庭口頭陳明記入筆錄或遞書狀,建議用書狀並雙方簽名留存。
由一造向法院聲明續行即可,不需對方同意,程序回復進行;和解快談成但期限將到時可先續行保住案件。
一是不變期間照跑(上訴、抗告期該遞仍要遞),二是第190條四個月續行期限,建議日曆倒推預留兩週緩衝。
先判斷停止對誰有利:若你佔優勢、對方只想拖時間,可拒絕;合意停止需兩造同意,你不點頭就不成立。
合意停止保留案件可隨時續行、不需重繳裁判費;撤回起訴則程序終結。談和解期間用合意停止較有彈性。
合意停止是主動向法院陳明;雙方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則擬制合意停止,兩者同受四個月與次數限制。
| 比較面向 | 合意停止(第189條) | 擬制合意停止(雙方不到場) | 裁定停止 |
|---|---|---|---|
| 發動主體 | 兩造合意 | 雙方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 法院依法定事由裁定 |
| 不變期間是否凍結 | 不凍結(照跑) | 不凍結(照跑) | 原則凍結 |
| 次數限制 | 續行後再停以一次為限 | 同受四個月與次數限制 | 無次數限制 |
| 未續行效果 | 四個月不續行視為撤回(第190條) | 視為撤回 | 停止原因消滅即續行,不生撤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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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
當事人得以合意休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休止而受影響。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陳明。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陳明。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 前條規定,除第一項但書外,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二項原條文規定向受訴法院陳明,易誤解為於準備程序期日向受命法官陳明者,不生合意停止之效力,爰予修正,俾資明確。 二、關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果,原條文除於第一項規定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外,未設明文,適用上易滋疑義,爰增設第三項,明定準用前條規定。惟前條第一項但書有關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仍得宣示之規定,於合意停止之意旨不合,則不在準用之列。
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
當事人得以合意休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休止而受影響。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陳明。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陳明。
一、第二項原條文規定向受訴法院陳明,易誤解為於準備程序期日向受命法官陳明者,不生合意停止之效力,爰予修正,俾資明確。 二、關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果,原條文除於第一項規定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外,未設明文,適用上易滋疑義,爰增設第三項,明定準用前條規定。惟前條第一項但書有關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仍得宣示之規定,於合意停止之意旨不合,則不在準用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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