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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500 條(提起再審之期間)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2.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3.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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