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規定再審須於 30 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自判決確定逾 5 年原則上不得再審。
Q · 再審有時間限制嗎?過幾年就不能提了?
有。30 天不變期間+5 年大門
依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再審之訴須在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事後知悉者自知悉時起算)。另設五年除斥期間,判決確定逾五年原則上不得再審,但第 496 條第 1 項第 5、6、12 款情形不受五年限制。
時間是再審訴訟最冷酷的敵人。30 天。這就是你擁有的全部。從判決確定那一刻倒數;如果判決在送達給你之前就已經確定(例如不得上訴的判決),就從送達日起算。如果你的再審理由是事後才發生,或你是事後才知道的(例如幾個月後才發現證人其實是偽證),30 天從你知悉的那天才開始跑。但這還沒完,頭頂上還懸著第二把刀:判決確定後超過 5 年,大門永遠關上,就算那時候才發現再審理由也無濟於事。唯一的例外是第 496 條第 1 項第 5、6、12 款(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判決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判決經變更),這些情形不受 5 年限制。大多數再審案件根本不是死在理由不成立,是死在這條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為再審之時效規範,建立雙層期間結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送達或知悉時起算)確保當事人及時行動,五年除斥期間保護確定判決的法律安定性,並對未經合法代理等重大程序瑕疵保留不受五年限制的例外。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要看再審理由屬第 496 條哪一款。多數事由受五年除斥期間限制,逾期不得提起;但第 1 項第 5 款(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第 6 款、第 12 款(為判決基礎之裁判經變更)不受五年限制。被冒名訴訟、身分被盜用者常靠第 5 款救濟,但須備妥『現在才知悉』之證據。
視情況而定。可上訴判決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不得上訴且於送達前已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理由事後發生或事後知悉者,自知悉時起算。三個起算點擇對己有利者主張,但『知悉時起算』須舉證知悉時點,例如調閱卷宗或收受文件之日期。
不可以。三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展,原則上也不適用回復原狀規定。逾期提起,法院應依第 502 條第 1 項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不再審查理由是否成立。
三十日不變期間,並有判決確定後五年的除斥期間上限,兩個都要守住才進得了門。
不變期間是 30 日的行動期限、不得延展;除斥期間是 5 年的權利存續上限、屆滿權利當然消滅,兩者性質與功能不同。
再審理由事後才發生或事後才知道時,30 日從你真正知悉該理由那天才開始計算,須能舉證知悉時點。
第 496 條第 1 項第 5 款(未經合法代理)、第 6 款、第 12 款(判決基礎之裁判經變更)三種情形不適用五年除斥期間。
先記下判決日、確定日、送達日,判斷屬可上訴/不得上訴/事後知悉哪一類,再對應確定時、送達時或知悉時起算。
用調閱卷宗單、收文紀錄、收受某份文件的客觀日期釋明知悉時點,並依第 501 條於訴狀中表明。
原則沒有,不變期間不得延展、原則不適用回復原狀;唯一出路是檢查是否有新的、晚於前次知悉的再審理由可另起算。
依第 501 條須表明並釋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例如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回證或知悉時點的佐證。
民事再審有 30 日不變期間+5 年除斥;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再審不設期間限制,同批證據可能民事過期但刑事仍可用。
| 比較面向 | 可上訴判決 | 不得上訴且送達前確定 | 理由事後發生或知悉 |
|---|---|---|---|
| 起算點 | 判決確定時 | 送達時 | 知悉時 |
| 期間長度 | 30 日不變期間 | 30 日不變期間 | 30 日不變期間 |
| 五年除斥 | 適用(第 496 條第 1 項第 5、6、12 款除外) | 適用(同左例外) | 適用(同左例外)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或公告後,不待送達,即已確定;得上訴之判決,如得提起上訴之人均於送達前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其判決亦於送達前確定。此類判決,當事人於判決確定時尚未受送達,無從判斷有無再審理由,自不應開始起算其再審之不變期間,爰於第二項前段增訂「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審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前,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者,依原規定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惟再審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再審不變期間亦應自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始為合理,爰於第二項明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以求明確。 二、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目的,故其提起,應有最長期間之限制,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依原條文第三項前段固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逾五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理由何時發生,並不確定,故確定判決仍有隨時被變更之可能,而有害其安定性。爰修正原第三項前段規定,明定自判決確定後逾五年者,除有修正後第三項之情形外,概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並移列為第二項但書。 三、原第三項前段規定已移列為第二項但書,爰將原第三項但書規定作文字整理,單獨列為第三項。
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一、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或公告後,不待送達,即已確定;得上訴之判決,如得提起上訴之人均於送達前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其判決亦於送達前確定。此類判決,當事人於判決確定時尚未受送達,無從判斷有無再審理由,自不應開始起算其再審之不變期間,爰於第二項前段增訂「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審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前,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者,依原規定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惟再審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再審不變期間亦應自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始為合理,爰於第二項明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以求明確。 二、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目的,故其提起,應有最長期間之限制,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依原條文第三項前段固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逾五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理由何時發生,並不確定,故確定判決仍有隨時被變更之可能,而有害其安定性。爰修正原第三項前段規定,明定自判決確定後逾五年者,除有修正後第三項之情形外,概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並移列為第二項但書。 三、原第三項前段規定已移列為第二項但書,爰將原第三項但書規定作文字整理,單獨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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