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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60015103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調解成立筆錄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除有無效或得撤銷等情形外,調解筆錄之效力不受影響,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予以判斷

主旨

有關我國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效力等問題,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6 月 3 日法外決字第 10600584800 號函。

二、來文所附法院調解筆錄,係記載當事人間就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成立調解,依我國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變更之,亦無需其他最終確認證明文件。

三、調解成立筆錄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筆錄之效力不受影響:

(一)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下,當事人得另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若係程序進行中移付調解者,當事人得請求法官繼續審判(家事事件法第 32 條第 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2 項、第 416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420 條之 1 第4 項、第 50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參照)

(二)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成立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 84 條準用第83 條規定,裁定撤銷或變更。

四、來函所附調解筆錄中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部分,固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但此類事件於子女成長過程中,若發生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當事人及關係人均可再向法院提出新的聲請,附此說明。

五、以上意見僅供參考,於具體個案,基於尊重憲法保障審判獨立之精神,應由法院本其法律確信判斷。

正本

法務部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置於法學資料檢索函釋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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