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確定判決得再審的13款事由,並以禁反言但書限制:上訴已主張或明知不主張者不得再審。
Q · 判決都確定了,還有沒有辦法翻盤?
有。但僅限民訴496條13款事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確定終局判決原則上不能再爭執,但有13款法定事由(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基礎證物偽造、證人虛偽陳述經判刑確定、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等)時,可提再審之訴。關鍵限制是但書的禁反言:若你在上訴階段已主張、或明知該事由卻不主張,這扇門就永遠關上。
判決確定這四個字聽起來冷冷的,但對輸的那一方來說,它的意思是「結束了」。你還能上訴嗎?不行。你還能要求法院再開一次嗎?原則上也不行。這是司法制度的穩定性:既判力(判決一旦確定就有一錘定音的效力)擋住了翻案的路。但本條在那扇門上開了十三個小洞。每一款都是一張入場券:法官用錯了法條(第1款)、判決理由自相矛盾(第2款)、本該迴避的法官卻參與了(第4款)、證物是偽造的(第9款)、證人說謊而且被判偽證確定(第10款)、後來發現關鍵新證物(第13款)。每一款都是法律承認的「異常狀態」。但本條本文後半段藏著一個殺手條款:如果你在上訴階段已經主張過這個事由,或者明明知道卻沒主張,門就永遠關上了。很多人因為不知道這個限制,在二審時策略性地「留一手」,結果到再審階段發現最強的武器已經失效。
再審之訴,是針對已確定終局判決的非常救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以13款列舉方式,窮盡規定得提再審的法定事由,並以但書設下禁反言限制,在判決既判力的安定性與重大瑕疵的個案救濟之間劃定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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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上可以翻,但實務上再審駁回率極高。第496條13款每款都要對應特定冤屈形狀,禁反言但書把在上訴中已主張或應主張而未主張的事由全部擋掉。最常成功的是第9款偽造證物、第10款虛偽陳述、第13款新發現證物,前兩款還要先有刑事有罪判決作前提。
實務見解把門檻設得很高:必須是不待解釋就可以發現的錯誤,例如引用已廢止條文、判決違反明文規定。單純法律見解不同、對條文解釋有爭議都不算。第1款抓的是法官的疏忽,不是法官的判斷。
再審是民事訴訟最專業的程序之一,訴狀寫作、事由選擇、證據附件、時效計算任一出錯都會直接被駁回。第498-1條規定同一事由駁回後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提起,等於每個事由都是一次性子彈。至少先請律師看過事由定性。
規定確定終局判決得提再審之訴的13款法定事由與禁反言限制,是民事確定判決的非常救濟總開關。
可分程序瑕疵(組織不合法、應迴避法官、未合法代理)、證據瑕疵(證物偽造、虛偽陳述、新發現證物)、裁判矛盾(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矛盾)三大類。
須是不待解釋即可發現的明顯錯誤,例如引用已廢止條文;單純法律見解分歧不算。
三審是判決確定前的最後通常救濟;再審是判決已確定後、針對特定重大瑕疵的非常救濟。
逐條比對13款事由→確認未被禁反言封鎖→第7至10款先取得刑事或罰鍰確定→於30日不變期間內向原管轄法院(第499條)提再審訴狀。
自知悉再審事由起30日內(第500條第1項),自判決確定起最長5年(同條第3項),特殊事由不受5年限制。
再審之訴的裁判費依原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與起訴同標準(約1.1%),律師費另計。
第9、10款須先向地檢署告發、取得偽造文書或偽證罪的有罪確定判決,作為再審入場券。
判決確定前一律先用上訴;再審是判決確定後才能啟動,兩者時點互斥不可選。
| 比較面向 | 再審 | 上訴 | 抗告 |
|---|---|---|---|
| 救濟時點 | 判決確定後 | 判決確定前 | 對裁定,確定前 |
| 事由限制 | 13款法定事由 | 原則上不受事由限制 | 對特定裁定 |
| 期間 | 知悉起30日/確定起5年 | 送達後20日 | 送達後10日 |
| 成功門檻 | 極高,禁反言+前置確定裁判 | 中等 | 中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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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者,亦同。 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十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推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四款之「推事」修正為「法官」。 三、第七款之「推事」修正為「法官」,並增列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亦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本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當事人經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裁定處罰鍰確定,而其陳述為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他造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屬再審事由之一,宜移列於本條,爰修正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增列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亦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原僅列舉民事、刑事判決,惟行政訴訟判決亦有為民事判決之基礎者,將之解釋為「其他裁判」,尚非所宜,爰予併列明示。 六、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而就為判決基礎之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原則上,須經法院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裁定處罰鍰確定後,他造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惟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例如於法院為裁定前,或於裁定確定前,該為虛偽陳述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已死亡,致裁定程序無法開始或確定時,為保障他造之權益,於此情形,應許他造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爰修正第二項。 七、本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者,亦同。 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十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推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一、原條文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四款之「推事」修正為「法官」。 三、第七款之「推事」修正為「法官」,並增列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亦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本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當事人經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裁定處罰鍰確定,而其陳述為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他造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屬再審事由之一,宜移列於本條,爰修正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增列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亦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原僅列舉民事、刑事判決,惟行政訴訟判決亦有為民事判決之基礎者,將之解釋為「其他裁判」,尚非所宜,爰予併列明示。 六、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而就為判決基礎之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原則上,須經法院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裁定處罰鍰確定後,他造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惟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例如於法院為裁定前,或於裁定確定前,該為虛偽陳述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已死亡,致裁定程序無法開始或確定時,為保障他造之權益,於此情形,應許他造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爰修正第二項。 七、本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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