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反訴、上訴、再審及選任代理人八項須特別委任。
Q · 律師沒問我就跟對方和解了,這份和解算不算數?
要看委任書有沒有勾「和解」這項特別委任
依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1 項但書,和解屬於特別委任事項。律師若未受特別委任而代為和解,該和解行為在程序上有效力瑕疵;若委任書已勾選授權,和解程序上有效,當事人只能依委任關係追究律師責任。判斷起點永遠是翻開委任書看「和解」那一格有沒有打勾。
律師跟你說「交給我就好」,你點點頭,以為從此萬事不用操心。三個月後你發現:律師把你的案子和解了,金額只有你預期的三分之一。你氣得想翻桌,但翻開委任書一看,上面「特別委任」欄位的「和解」那格,打了勾。是你自己簽的。第 70 條把訴訟代理人的權限切成兩層。第一層是「一般代理權」:你的律師可以替你做所有訴訟行為,包括寫書狀、出庭、提證據、做陳述。第二層是「特別委任」才能做的事,條文列了八項:捨棄請求、認諾對方請求、撤回訴訟、和解、提反訴、上訴、聲請再審、選任複代理人。另外,強制執行的行為和領取爭議標的物也需要特別委任。這八項有什麼共通點?它們都是「一做就不太回得去」的決定。法律不放心讓律師一個人決定這些事,所以要求你親自授權。如果委任書上沒有特別委任這些項目,你的律師做了也不算數。
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為訴訟代理權限的分層規範: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一般代理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等八項處分性行為,以及強制執行與領取所爭物,須受當事人特別委任始得為之,代理權之限制並應於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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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確認委任書上「和解」有沒有打勾。若沒勾選特別委任,律師無權代你和解,和解效力可爭執(仍視個案法院認定);若有勾選,和解程序上有效,你要追究的是律師違反指示的民事責任。預防做法是授權和解的同時,書面約定「和解前須經我確認」。
捨棄是放棄請求權,法院依捨棄判你敗訴,且同一事件不能再訴;撤回是收回訴訟,視同未起訴但日後可再告。一個是永遠關門,一個是暫時退場,兩者都重大且難回頭,所以都需特別委任。
可以。你可隨時補充或限縮特別委任範圍,但修改後須書面載明並送達他造(第 70 條第 3 項)。實務上常是重新出具委任書或補充授權書。情勢變化(例如改為願意和解)時,趕快補簽相應授權,避免錯過時機。
要看委任書「和解」有沒有勾特別委任。沒勾,和解有效力瑕疵可爭執;有勾,程序上有效,只能追究律師責任。
規範訴訟代理人權限分層:一般代理權做日常攻防,八項處分性行為須當事人特別委任。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再審之訴、選任代理人,加上強制執行行為與領取所爭物。
一般代理權當然取得、涵蓋日常程序行為;特別委任限八項不可逆的處分行為,須當事人個別授權。
對八項事項逐格確認,不確定的先不勾保留彈性,並可書面約定做特別委任行為前先通知本人。
該行為效力有瑕疵可向法院爭執;若委任書有授權而律師擅自為之,則向律師追究違反指示的民事責任。
可以,補充或限縮後須書面載明並送達他造,實務上重新出具委任書或補充授權書。
依第 70 條第 3 項,限制須於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口頭限制不能對抗第三人。
捨棄是放棄請求且不得再訴(永久關門),撤回是收回訴訟視同未起訴但可再告(暫時退場)。
| item | scope | needs_special_mandate | reversibility |
|---|---|---|---|
| 一般代理權 | 寫書狀、出庭、舉證、陳述等日常訴訟行為 | 否 | 屬程序攻防,可調整 |
| 和解 | 與對方達成和解結束爭議 | 是 | 成立後難翻盤 |
| 認諾 | 承認對方請求,法院依認諾判決 | 是 | 幾無翻盤空間 |
| 捨棄 | 放棄自己的請求,依捨棄判決敗訴 | 是 | 永久關門,不得再訴 |
| 撤回 | 收回訴訟,視同未起訴 | 是 | 可再行起訴 |
| 上訴/再審 | 對不利判決聲明不服 | 是 | 受 20 日等程序期限拘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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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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