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70-1 條(訴訟代理人之權限)
- 1.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 2.當事人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表示自為訴訟行為者,前項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
- 3.前項情形,應通知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及他造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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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70條之1規定,法院選任的訴訟代理人得代理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當事人可隨時自行委任律師取代。
Q · 法院幫我指定的律師,可以替我跟對方和解嗎?
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之1,法院選任的訴訟代理人權限很大,反訴、上訴、再審、選任複代理人都不需要當事人另外授權,但但書明定四件事不能碰:捨棄請求、認諾對方主張、撤回訴訟、與對方和解。因為這四種都是結束戰鬥的處分行為,法院選任律師的初衷是保護弱勢一方,不是替他投降。當事人若不滿意,隨時可自行委任律師或表示自為訴訟行為,原選任代理權即消滅。
白話解讀
法庭上有一種結構性的不公平:一邊請了律師,另一邊什麼都不懂自己上場。這條就是法院用來強制平衡這個落差的工具。當法官發現你這邊明顯處於弱勢(例如三審強制律師代理但你沒請),法院可以直接幫你指定一個律師。這個指定律師的權限比你自己請的還大,反訴、上訴、再審他都能替你打,唯獨四件事他不能碰:放棄你的請求、承認對方的主張、撤回訴訟、跟對方和解。為什麼?因為這四件事等於直接結束你的戰鬥,而法院幫你選律師的初衷是保護你,不是替你投降。你覺得不需要?隨時可以自己請律師或表明自己來,法院指定的那位就自動退場。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70條之1為法院依職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規範: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的律師,得代理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等處分性行為;當事人保有最終否決權,自行委任律師或表示自為訴訟行為時,選任代理權即消滅,並應通知選任律師及他造當事人。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法院選任的律師權限比自己請的大嗎?▾
大。反訴、上訴、再審、選任複代理人都不需另外授權,自己請的律師做這些要特別委任。
Q2法院選任的律師可以替我和解嗎?▾
不行。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四種處分行為都被但書禁止。
Q3法院指定律師我可以拒絕嗎?▾
可以。你自行委任律師或表示自為訴訟行為,原選任代理權就消滅。
Q4什麼情況法院會幫我選律師?▾
依法律規定有選任必要時,如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而當事人未委任。
Q5法院選任律師要錢嗎?▾
酬金由國庫墊付或當事人負擔,依個案裁定,通常案件結束後才核定。
Q6法院選任律師和法律扶助是同一回事嗎?▾
不是。法扶是你主動向基金會申請審核經濟狀況;法院選任是法官依職權直接指定。
Q7選任律師的代理權消滅後要通知誰?▾
依第三項應通知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及他造當事人。
Q8對方突然多了法院選任的律師,代表法官偏袒嗎?▾
不代表。這是程序上的武器平衡,不是裁判立場。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面向 | 法院選任律師 | 自行委任(特別委任) | 法律扶助律師 |
|---|---|---|---|
| 啟動方式 | 法官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直接指定 | 當事人自行委任並授權 | 向法扶基金會申請、審核資力後指派 |
| 處分行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 | 一律不得為(第70條之1但書) | 經特別委任後得為(第70條但書) | 依委任契約授權範圍 |
| 權限範圍 | 得為一切訴訟行為,反訴/上訴/再審不需另行授權 | 一般委任受限,特別事項需特別委任 | 依委任範圍 |
| 資力審查 | 不審查經濟狀況,法官認有必要即可 | 自費,無審查 | 須通過資力審查 |
| 可否更換 | 當事人自行委任或自為即取代;法院亦得依職權撤換 | 當事人隨時得終止委任 | 依法扶程序申請更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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