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6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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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69 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且委任須每審級重新為之,經公證表明不受審級限制者除外。
Q · 一審委任的律師,上訴到二審還要重簽委任書嗎?
要。委任原則上每審級重新做
依民事訴訟法第 69 條第二項,訴訟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一審委任的律師,案件上訴到高等法院後,原則上必須重新出具委任書,否則上訴審的訴訟行為代理權會被質疑。唯一例外是當事人在委任書上特別表明「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才能一次跨審級有效。此外第一項允許當事人到法院以言詞委任,由書記官記明筆錄,效力等同書面委任書。
白話解讀
一張委任書,薄薄一張紙,卻能決定你律師在法庭上的每一步是否合法有效。第 69 條規定了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的規則,聽起來像行政手續,但裡面藏了一個多數人不知道的陷阱:委任必須「每審級」重新做。你在地方法院委任的律師,案子上訴到高等法院,如果你沒有重新出具委任書,你的律師在上訴審做的所有事情,法律上可能都站不住腳。唯一的例外是:你在委任書上特別寫明「不受審級限制」,然後去公證。但多少人知道這件事?多少律師會主動提醒你?第一項還有一個實務上的彈性:你可以到法院現場口頭委任,由書記官記在筆錄上,效力等同書面委任書。這在緊急情況下是救命條款。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 69 條為訴訟代理權的形式要件規範,要求訴訟代理人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並確立「每審級委任」原則;例外包含言詞委任經書記官記明筆錄、依法選任,以及經公證之跨審級委任書,藉此在程序嚴謹與當事人便利間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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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律師說他會處理委任書的事,我需要自己注意什麼?
至少注意三件事:委任書上的「特別委任」欄位有沒有勾選(第 70 條列了八種需要特別委任的行為,包括和解、上訴、撤回等);委任書有沒有限制代理範圍;以及這份委任書是限定某一個審級還是跨審級有效。很多當事人事後跟律師起爭執,就是律師做了當事人不同意的和解或撤回,而委任書上其實有授權,簽之前一定要逐項確認。
Q2我可以隨時更換律師嗎?
可以,當事人隨時可以解除委任關係。但要注意代理權消滅的通知義務與送達代收效力。實務上換律師最容易出問題的不是法律,而是交接:新律師需要時間了解案情,開庭前夕換人可能措手不及。內行人提示:若不滿意現任律師,最佳時機是一個審級結束、下一審級開始前換,新律師才有完整準備時間。
Q3民事訴訟法 69 條是什麼?
規範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的形式要件,並確立每審級委任原則,是法院認定代理權合法性的依據。
Q4什麼是每審級委任?
訴訟委任原則上於每一審級分別為之,新審級須重新授與代理權,除非經公證表明不受審級限制。
Q5言詞委任是什麼意思?
當事人到場以言詞委任代理人、由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效力等同書面委任書,是緊急情況的救命條款。
Q6委任書和委任契約差在哪?
委任契約是你和律師之間的私約,委任書是對法院證明代理權的文件,法院只看後者。
Q7委任書怎麼讓它跨審級一次有效?
在委任書上表明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辦理公證,即免每審級重新出具。
Q8來不及準備書面委任書怎麼辦?
當事人本人到場時,可當庭言詞委任由書記官記明筆錄,效力等同書面。
Q9上訴後委任書沒重簽要怎麼補救?
可於上訴審重新提出委任書補正代理權;對方亦可請求法院命補正,補正後溯及有效。
Q10公證跨審級委任書要花多少錢?
依公證費用標準計算,通常數百至數千元不等,視委任標的金額與內容而定。
Q11書面委任 vs 言詞委任效力有差嗎?
效力相同。言詞委任經書記官記明筆錄後,與提出書面委任書同等有效。
Q12每審級委任 vs 公證跨審級委任哪個划算?
單審級或不會上訴用一般委任即可;案件可能纏訟到三審則公證跨審級省去重辦麻煩。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Option a label | Option a | Option b label | Option b |
|---|---|---|---|---|
| 適用情形 | 一般每審級委任 | 每進入新審級重新出具委任書 | 公證跨審級委任 | 一次有效跨各審級 |
| 成本 | 一般每審級委任 | 無額外費用、但每審級重辦 | 公證跨審級委任 | 須付公證費用與時間 |
| 風險 | 一般每審級委任 | 易忘記重簽導致代理權被質疑 | 公證跨審級委任 | 前期作業完整、後續免補件 |
Option a label
- 適用情形
- 一般每審級委任
- 成本
- 一般每審級委任
- 風險
- 一般每審級委任
Option a
- 適用情形
- 每進入新審級重新出具委任書
- 成本
- 無額外費用、但每審級重辦
- 風險
- 易忘記重簽導致代理權被質疑
Option b label
- 適用情形
- 公證跨審級委任
- 成本
- 公證跨審級委任
- 風險
- 公證跨審級委任
Option b
- 適用情形
- 一次有效跨各審級
- 成本
- 須付公證費用與時間
- 風險
- 前期作業完整、後續免補件
相關函釋 5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190913 制定)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當事人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委任事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0231219 制定)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0570109 全文修正)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0920114 修正)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 二、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選任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選任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為之,毋庸當事人另行提出委任書,爰修正但書規定。 二、委任或選任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於每審級為之,爰增設第二項。惟為便利當事人使用訴訟制度,如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應無不許之理,爰增訂但書於第一款明定之。至於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得於各該審級執行職務,自仍應依法律之規定(例如第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等),乃屬當然。又鑑於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之事實上訴訟能力普遍缺乏,為免其每審級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勞費,乃於但書第二款規定,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選任者,亦可不受審級之限制。至於審判長為養子女等選任訴訟代理人時,如認有必要,自仍得選任其為某審級之訴訟代理人,並於裁定中特為表明。
(0980612 修正)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 二、依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選任者。
立法理由鑑於受輔助宣告之人訴訟能力不足,為免法院為其每審級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勞費,乃於第二項但書第二款規定,增列法院依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選任者,亦可不受審級之限制。至於審判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時,如認有必要,自仍得選任其為某審級之訴訟代理人,並於裁定中特為表明。
(1020416 修正)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規定法院於認有必要時,得為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選任程序監理人,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並規定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自毋庸再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且本法刪除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 代理人名詞
- 訴訟行為名詞
- 委任書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公證名詞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當事人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委任事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選任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為之,毋庸當事人另行提出委任書,爰修正但書規定。 二、委任或選任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於每審級為之,爰增設第二項。惟為便利當事人使用訴訟制度,如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應無不許之理,爰增訂但書於第一款明定之。至於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得於各該審級執行職務,自仍應依法律之規定(例如第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等),乃屬當然。又鑑於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之事實上訴訟能力普遍缺乏,為免其每審級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勞費,乃於但書第二款規定,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選任者,亦可不受審級之限制。至於審判長為養子女等選任訴訟代理人時,如認有必要,自仍得選任其為某審級之訴訟代理人,並於裁定中特為表明。
鑑於受輔助宣告之人訴訟能力不足,為免法院為其每審級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勞費,乃於第二項但書第二款規定,增列法院依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選任者,亦可不受審級之限制。至於審判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時,如認有必要,自仍得選任其為某審級之訴訟代理人,並於裁定中特為表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規定法院於認有必要時,得為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選任程序監理人,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並規定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自毋庸再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且本法刪除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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