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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3)秘台廳(一)字第 0027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3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係一般給付之訴,並非不得代理行為

全文內容

本案業經本院所屬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 (73) 劍文簡字第○四八八○號函略稱:「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和解時,當事人許○○既立具民事委任書委任其子許○○為訴訟代理人,授與特別代理權,並由其子將委任書提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附卷,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自應認為已有合法之委任,該和解尚難謂當然無效。」查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係一般給付之訴,並非不得代理之行為,台灣高等法院前述意見,尚無不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73)秘台廳(一)字第 0027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3 年 04 月 20 日發布,要旨: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係一般給付之訴,並非不得代理行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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