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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3)法律字第 4408 號
要旨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七三) 秘台廳 (一) 字第○○二七一號函略以:「二、本案業經本院所屬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 (73) 劍文簡字第○四八八○號函略稱:『本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和解時,當事人許○源既立具民事委任書委任其子許○議為訴訟代理人,授與特別代理權,並由其子將委任書提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附卷,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自應認為已有合法之委任,該和解尚難謂當然無效。』三、查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係一般給付之訴,並非不得代理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前述意見,尚無不合。」
全文內容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七三) 秘台廳 (一) 字第○○二七一號函略以:「二、本案業經本院所屬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 (73) 劍文簡字第○四八八○號函略稱:『本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和解時,當事人許○源既立具民事委任書委任其子許○議為訴訟代理人,授與特別代理權,並由其子將委任書提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附卷,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自應認為已有合法之委任,該和解尚難謂當然無效。』三、查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係一般給付之訴,並非不得代理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前述意見,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