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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8)秘台廳(一)字第 01189 號
要旨
收養為身分行為。除被收養人未滿七歲,可由其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外,應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自行決定收養之意思
全文內容
一 關於我國法院辦理收養子女認可手續,本院於七十五年五月九日及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分別以 (75)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三○一號函及 (77) 秘台廳 (二) 第○二二五七號函復外交部在案,茲檢送該兩函影本各一件,請參考。
二 另關於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法院裁定及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所需時日一節,請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暨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等規定。
又關於收養人及文收養人均不能回國辦理收養手續,可否委託駐外使館代辦一節,按收養為身分行為,除被收養人未滿七歲,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外,應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自行決定收養之意思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參照) 。故如委任他人代理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子女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七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至第七十五條等規定為之,並應於委任書內指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姓名、年籍等,以表明其自行決定收養之意旨。惟法院如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通知本人到場應訊時,本人仍必須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