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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字第 049581 號
要旨
委任書雖不以本人自寫為必要,但仍須親自簽名,以明其委任之意旨
全文內容
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其既屬契約,自以雙方當事人 (委任人及受任人) 相互對立意思表示之合致為必要。至所委任之「事務」,包括「非法律行為的事務」 (例如記帳、代送家信等) 、私法上法律行為與法律行為以外行為,此外,公法的法律行為, (例如訴訟或登記之申請等) ,兼亦及之。次按,委任契約雖屬不要式契約,惟為避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不明確,或於對第三人時,作為證明受任人資格之用,實際上多由委任人交付委任狀於受任人;另法律亦有明定須提委任書者 (例如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 。此時委任書雖不以本人自寫為必要,但仍須親自簽名,以明其委任之意旨 (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四一二頁至第四一五頁、第四二三頁;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十二頁及本部七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法 71 律字第一○○八四號函參照) 。本件貴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 (八八) 內戶字第八八九七三一五號令修正發布之「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既已明定受任人申請印鑑證明時,應附繳「委任書」,參酌上開意旨,該委任書自以委任人親自簽名蓋章為妥。從而,如僅由持憑他人印鑑章者直接加蓋該印鑑章,並自行簽名蓋章於戶政事務所電腦列印之委任書,似難認其符合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