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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4)台令民字第 4049 號
要旨
財務案件之移送機關所派會同執行之人員,為該機關之特別代理人
全文內容
查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關於財務案件之執行,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者,是財務案件之移送機關自得解為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債務人,其所派會同執行人員,既有收納稅款之權,應解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後段之特別代理人,如遇實施強制執行而須查封繳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財產時,即有指封之義務。該院所議,尚無不合,惟事涉移送機關代理人之職責,仍應由該院與臺灣省財政廳協調後通飭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