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第二審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原則上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僅法定例外不在此限。
Q · 第一審漏掉的請求,第二審還能追加或提反訴嗎?
原則不行,要對方同意或符合法定例外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二審的訴之變更、追加與提起反訴,原則上都要他造同意。訴之變更追加的例外是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如減縮聲明、基礎事實同一、情事變更);反訴的例外是本條第二項三款(先決法律關係、同一訴訟標的、抵銷餘額有反訴利益)。不符合例外又被對方拒絕,就只能另案起訴。
上訴到第二審,很多人以為這是「重新洗牌」的機會:第一審沒想到的請求現在可以追加,對方也可以反過來提反訴逼你和解。這條把那個幻想打掉一大半。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則上需要對方同意,只有在民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到 6 款的少數情況(例如減縮聲明、情事變更、基礎事實相同)才能單方面變動。反訴更嚴格:同樣要對方同意,例外只有三種,全部都要求「在第二審追加處理不會拖慢程序」的條件。法律邏輯很直白:第二審是審查第一審有沒有判錯的地方,不是給你補做功課的機會。如果隨便讓你變更追加,等於讓對方在第二審才第一次面對新戰場,審級利益被偷走。這條的存在,就是要保護對造「我準備好的是這個案子,不是另一個案子」的正當期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為第二審程序限制規範,規定當事人在上訴審進行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原則上須經他造同意,僅於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及本條第二項三款列舉之例外情形得不經同意,藉以維護對造在第一審已建立的審級利益與防禦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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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行。要補必須符合本條例外或對方同意。屬於減縮、更正事實、基礎事實同一等第255條第1項第2到6款情形還有機會,其他狀況幾乎只能另案起訴。內行人提示:與其冒險在第二審追加被駁回,不如另案起訴再聲請合併審理,有時反而更順利。
擴張聲明屬第255條第1項第3款,在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的條件下可以,但二審審查比一審嚴格。內行人提示:第一審若預見可能擴張,在一審就擴張遠比等到二審安全。
第一步具狀表示不同意提起反訴,第二步具體指出不符合第446條第二項三款例外的哪一款。內行人提示:在程序階段把反訴擋下,比在實體上應對更省資源。
原則不行,須符合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例外或對方同意,否則只能另案起訴。
規範第二審訴之變更、追加與提起反訴的限制,原則須他造同意,僅法定例外不在此限。
先決法律關係請求確定、同一訴訟標的有反訴利益、抵銷主張餘額有反訴利益。
當事人就同一爭點受不同審級審理的程序保障,是限制二審新請求的核心理由。
先確認是否落入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例外,不在例外就書面徵詢他造同意,同意不成改另案起訴。
用減縮聲明(第255條第1項第3款),不需對方同意,比擴張聲明安全。
具狀表示不同意,並指出不符第446條第二項三款的哪一款,於程序階段攔截。
該部分視為未進入本案,不影響原上訴;可就被駁回請求另案起訴並聲請合併審理。
變更追加例外依第255條1項2-6款(5款),反訴例外依本條2項三款,兩者門檻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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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各款情形,第三審法院應就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其於確定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為裁判者。 二、因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者。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在此限。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提起反訴準用之。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四、他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立法理由照朝野協商條文修正通過。明定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限制。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立法理由本條第二項有關得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規定,其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皆在原審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對於當事人而言,並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當有助益。至於第四款規定他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其要件雖仍受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限制,但顯然與本訴之原因事實不同,而為一全然之新訴,當事人勢必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造當事人亦可能因一時疏忽未異議而喪失審級利益,第二審法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對當事人及法院而言,並無利益。為配合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之修正,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予以刪除。又本款雖予以刪除,然當事人仍得另行提起他訴,對其權益並無影響。
左列各款情形,第三審法院應就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其於確定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為裁判者。 二、因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者。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在此限。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提起反訴準用之。
照朝野協商條文修正通過。明定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限制。
本條第二項有關得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規定,其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皆在原審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對於當事人而言,並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當有助益。至於第四款規定他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其要件雖仍受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限制,但顯然與本訴之原因事實不同,而為一全然之新訴,當事人勢必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造當事人亦可能因一時疏忽未異議而喪失審級利益,第二審法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對當事人及法院而言,並無利益。為配合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之修正,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予以刪除。又本款雖予以刪除,然當事人仍得另行提起他訴,對其權益並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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