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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572條已於2013年刪除,原婚姻事件合併提起規定改由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規範。
Q · 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現在還能用嗎?
不能,2013年已刪除,改用家事事件法
民事訴訟法第572條已於民國102年(2013年)4月16日刪除。原條文規範婚姻事件的合併提起、訴之變更追加與反訴規則,刪除後相關程序統一由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規範。現今處理離婚、確認婚姻無效等婚姻事件的合併聲明,應直接適用家事事件法,本條僅具沿革查考價值。
本條原規範婚姻事件的合併提起、訴之變更追加與反訴規則,以及非婚姻事件之訴的合併提起範圍,民國102年4月16日刪除。刪除原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已就婚姻事件程序整體規範。
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為已刪除條文,原屬人事訴訟程序中婚姻事件的特別規定,規範婚姻事件得合併提起、訴之變更追加與反訴範圍。民國102年配合家事事件法施行而刪除,相關程序改由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統一規範。
已刪除的人事訴訟條文,原規範婚姻事件合併提起、訴之變更追加與反訴,民國102年配合家事事件法施行而刪除。
改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由家事法院統一審理婚姻事件的合併聲明、變更追加與反訴。
因家事事件法已就婚姻事件程序整體規範並設專業家事法庭,避免與舊民訴雙軌重複,故刪除本條。
婚姻事件得合併提起、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訴,以及非婚姻事件之訴的合併範圍(含給付贍養費)。
在同一程序中把多項相牽連的婚姻請求(如離婚與損害賠償)一起起訴,求紛爭一次解決。
現行統一規範婚姻事件程序的章節,承接舊民訴被刪除的婚姻事件相關規定。
確認你的需求是婚姻事件程序 → 改查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 → 必要時諮詢家事律師。
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向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於同一程序合併聲明。
上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該條,標示『(刪除)』即為已刪除,並可在沿革頁查刪除年度與原因。
看刪除立法理由所載移轉依據,或查同主題現行專法(本條為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
家事事件法整合訴訟與非訟、設專業家事法庭、程序更統合保護,舊民訴分散且無專庭。
刪除是修正特定條文使其失效並保留編號沿革;廢止是整部法規失效。本條為條文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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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以原聲請人為被告。 原聲請人死亡時,以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 法院得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訊問本人。
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交付子女、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前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立法理由一、為彌補婚姻事件中,另行起訴者此項缺失,並兼顧起訴原告之除斥期間利益,爰增設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有關給付膽養費之訴訟,與婚姻事件有密切之關係,亦宜與婚姻事件同時解決。爰於第三項所定得與婚姻事件合併提起之請求中,增列「給付贍養費」。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就婚姻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以原聲請人為被告。 原聲請人死亡時,以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 法院得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訊問本人。
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交付子女、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前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一、為彌補婚姻事件中,另行起訴者此項缺失,並兼顧起訴原告之除斥期間利益,爰增設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有關給付膽養費之訴訟,與婚姻事件有密切之關係,亦宜與婚姻事件同時解決。爰於第三項所定得與婚姻事件合併提起之請求中,增列「給付贍養費」。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就婚姻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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