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572條之1已於102年刪除,原附帶酌定子女權義規範移至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
Q · 民事訴訟法第572條之1現在還能用嗎?
已刪除,規範移至家事事件法
民事訴訟法第572條之1已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刪除。該條原規定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時,當事人得附帶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民國101年6月1日),婚姻事件程序整體移由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規範,本條因功能重複而刪除,現行依據應查家事事件法。
民國102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整合規範而刪除。原規範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時,當事人得附帶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避免須另案處理。
民事訴訟法第572條之1為已刪除之婚姻事件程序條文,原規定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中,得附帶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避免另案處理;民國102年4月16日因家事事件法已整體規範婚姻事件而刪除。
已刪除的婚姻事件程序條文,原允許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民國102年4月16日刪除,相關規範移列至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由家事法院統合處理。
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及民法第1055條,由家事法院在離婚事件中一併裁判。
民國102年4月16日刪除,因家事事件法已整體規範婚姻事件程序,本條功能重複故刪除。
在離婚或撤銷婚姻的同一訴訟中,一併請求法院決定孩子由誰行使親權、如何探視,免去另案處理。
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的程序法,將婚姻、親子、繼承等家庭紛爭集中由家事法院統合審理。
改查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與民法第1055條,由家事法院在離婚事件中一併裁判。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該條,若顯示『刪除』並有刪除日期,即已失效;再看沿革確認移列何處。
刪除前依本條作成的確定裁判仍有效;新案件改依家事事件法主張即可。
向少年及家事法院起訴離婚時併附請求酌定親權,由家事法庭統合調查、調解或裁判。
前者是分散的附帶程序,後者採統合處理,將婚姻與子女、財產爭議集中一次解決,效率更高。
刪除是單一條文失效、制度可能移列他法;廢止是整部法律失效。本條屬前者,制度仍存於家事事件法。
| 比較面向 | old | new |
|---|---|---|
| 法源 | 民事訴訟法第572條之1(已刪除) | 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 + 民法第1055條 |
| 處理機關 | 普通法院民事庭 | 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 |
| 程序模式 | 離婚之訴附帶請求酌定子女權義 | 統合處理,婚姻與子女事件一次裁判 |
| 施行時點 | 民國88年增訂、102年刪除 | 家事事件法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 |
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前項情形,法院亦得依職權定之。但於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夫妻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得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但應先徵詢被選定人之意見。 前三項情形,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 前四項規定,於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或夫妻同居之訴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當事人提起撤銷婚姻或離婚訴訟之情形,如嚴格限制當事人須俟撤銷婚姻或離婚判決確定後再另案聲請法院裁定,非但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同時亦使當事人與法院無法於撤銷婚姻或離婚訴訟中,併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問題通盤考量,自嫌未洽。爰增訂之。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就婚姻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係新增。 二、當事人提起撤銷婚姻或離婚訴訟之情形,如嚴格限制當事人須俟撤銷婚姻或離婚判決確定後再另案聲請法院裁定,非但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同時亦使當事人與法院無法於撤銷婚姻或離婚訴訟中,併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問題通盤考量,自嫌未洽。爰增訂之。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就婚姻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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