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571條之1已於102年4月16日刪除,婚姻事件程序改由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規範。
Q · 民事訴訟法第571條之1還有效嗎?
已刪除,改適用家事事件法
民事訴訟法第571條之1已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刪除。原條文規範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仍有訴訟能力、無須輔助人同意,並得由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刪除後相關程序整體移由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規範,查詢婚姻事件程序應改參該法。
本條為民國98年增訂,原規範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仍有訴訟能力、無須輔助人同意,並得由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國102年4月16日刪除,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已整體規範。
本條為已刪除之婚姻事件程序條文,原明定受輔助宣告人於婚姻事件之訴訟能力及律師選任,自民國102年4月16日起因家事事件法施行而刪除。
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有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受輔助宣告人在婚姻事件應與身分行為相同,須親自為之。未成年之夫或妻,就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亦有訴訟能力,基於相同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仍應有訴訟能力,爰設第一項規定。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固仍有訴訟能力,惟其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為保護其利益起見,仿本法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爰設第二項規定。 四、又關於法院依本條第一項選任律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訴訟代理人,應給與律師之相當報酬,因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業已明文規定,於本條即無再重複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律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訴訟代理人,應以裁定行之,此項裁定,除向當事人送達外,應併送達於被選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爰設第三項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就婚姻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受輔助宣告人在婚姻事件應與身分行為相同,須親自為之。未成年之夫或妻,就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亦有訴訟能力,基於相同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仍應有訴訟能力,爰設第一項規定。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固仍有訴訟能力,惟其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為保護其利益起見,仿本法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爰設第二項規定。 四、又關於法院依本條第一項選任律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訴訟代理人,應給與律師之相當報酬,因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業已明文規定,於本條即無再重複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律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訴訟代理人,應以裁定行之,此項裁定,除向當事人送達外,應併送達於被選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爰設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就婚姻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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