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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5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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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571條之1已於102年4月16日刪除,婚姻事件程序改由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規範。

Q · 民事訴訟法第571條之1還有效嗎?

已刪除,改適用家事事件法

民事訴訟法第571條之1已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刪除。原條文規範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仍有訴訟能力、無須輔助人同意,並得由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刪除後相關程序整體移由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規範,查詢婚姻事件程序應改參該法。

白話解讀

本條為民國98年增訂,原規範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仍有訴訟能力、無須輔助人同意,並得由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國102年4月16日刪除,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已整體規範。

法律定性

本條為已刪除之婚姻事件程序條文,原明定受輔助宣告人於婚姻事件之訴訟能力及律師選任,自民國102年4月16日起因家事事件法施行而刪除。

立法沿革 2

(0980612 增訂)

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有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受輔助宣告人在婚姻事件應與身分行為相同,須親自為之。未成年之夫或妻,就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亦有訴訟能力,基於相同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仍應有訴訟能力,爰設第一項規定。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固仍有訴訟能力,惟其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為保護其利益起見,仿本法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爰設第二項規定。   四、又關於法院依本條第一項選任律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訴訟代理人,應給與律師之相當報酬,因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業已明文規定,於本條即無再重複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律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訴訟代理人,應以裁定行之,此項裁定,除向當事人送達外,應併送達於被選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爰設第三項規定。

(1020416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就婚姻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80612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受輔助宣告人在婚姻事件應與身分行為相同,須親自為之。未成年之夫或妻,就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亦有訴訟能力,基於相同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仍應有訴訟能力,爰設第一項規定。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固仍有訴訟能力,惟其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為保護其利益起見,仿本法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爰設第二項規定。   四、又關於法院依本條第一項選任律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訴訟代理人,應給與律師之相當報酬,因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業已明文規定,於本條即無再重複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律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訴訟代理人,應以裁定行之,此項裁定,除向當事人送達外,應併送達於被選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爰設第三項規定。

(1020416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就婚姻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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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571-1 條規定:「(刪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57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571-1 條的立法沿革共 2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