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Q · 民事訴訟法第 571 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改由家事事件法規範
民事訴訟法第 571 條已於民國 102 年 4 月 16 日刪除。原條文規範受監護宣告人之婚姻事件訴訟代理與特別代理人選任,刪除後相關程序整體移由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規範。
本條原規範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時,婚姻事件的訴訟代理與特別代理人選任規則,民國102年4月16日刪除。刪除原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已就婚姻事件程序整體規範,不再於民事訴訟法重複規定。
宣告禁治產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 前項不變期間,於禁治產人自知有宣告時起算,於他人自該裁定發生效力時起算。
法院因維持婚姻或確定婚姻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前項事實,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婚姻事件,夫或妻為禁治產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時,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 監護人提起訴訟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婚姻事件,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或為起訴之第三人時,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監護人違反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後民法用語及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之規定,作文字修正。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時,或監護人以夫妻為被告提起撤銷婚姻事件時,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作為受監護人之保護機制,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又民法修正後,已無由親屬會議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規定,爰將原第一項有關親屬會議規定及原第二項規定刪除。 四、於個案具體事實中,若監護人代婚姻事件中受監護人之夫或妻為訴訟行為時,其當本於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而為訴訟行為,始符合為受監護人設置監護人之本旨,此乃當然之理。如監護人違反上開原則而起訴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就婚姻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宣告禁治產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 前項不變期間,於禁治產人自知有宣告時起算,於他人自該裁定發生效力時起算。
法院因維持婚姻或確定婚姻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前項事實,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婚姻事件,夫或妻為禁治產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時,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 監護人提起訴訟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一、配合修正後民法用語及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之規定,作文字修正。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時,或監護人以夫妻為被告提起撤銷婚姻事件時,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作為受監護人之保護機制,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又民法修正後,已無由親屬會議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規定,爰將原第一項有關親屬會議規定及原第二項規定刪除。 四、於個案具體事實中,若監護人代婚姻事件中受監護人之夫或妻為訴訟行為時,其當本於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而為訴訟行為,始符合為受監護人設置監護人之本旨,此乃當然之理。如監護人違反上開原則而起訴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就婚姻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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