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22 條規定法院公證人應符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資格,並允許法官、司法事務官兼任。
Q · 法院公證人一定是專職的嗎?
不一定。法官、司法事務官可兼任
依公證法第 22 條第 3 項,法院公證人除專職遴任外,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的法官、或具備同等資格的司法事務官兼充。資格門檻援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公證人 2 人以上時設主任公證人 1 名負責行政與監督。實務上偏鄉小型法院多採兼任制,這也是為什麼同一份文件在不同法院辦理,受理速度與深度可能有落差。
你去法院辦公證,幫你處理的人可能不是專職的公證人。本條規定法院公證人必須具備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所定資格之一(簡單說:法官、檢察官、書記官等司法系統人員的資格),但實務上人力不夠用,民國 96 年修法後開放讓法官和具備同等資格的司法事務官「兼充」公證人。意思是:你看到的那個工作人員,正職可能是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公證只是他的兼職。這個設計在小型法院特別常見。為什麼跟你有關?因為公證人的專業背景和投入時間直接影響他能不能仔細判斷你提交文件的合法性,遇到複雜案件,兼任的公證人和專職的公證人,處理深度可能有差異。
公證法第 22 條為法院公證人組織法基礎條文,明定法院公證人之遴任資格須符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並建立主任公證人制度與法官、司法事務官兼任公證人之雙軌人力配置機制。
完全一樣。兩者簽發的公證書、認證書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公證法第 36 條)。差別在:(1) 收費結構,法院依規費收費,民間自由訂價但受司法院監督;(2) 營業時間,法院只有上班時段,民間可預約晚間或假日;(3) 專業背景,民間公證人多為律師出身,遇到複雜案件可能更熟悉。內行人提示:簡單的文件認證(如學歷、出生證明)法院最划算;複雜的契約或跨國文件,民間公證人通常更靈活。
法律上沒有問題。法官本來就熟悉非訟程序,兼任公證並不違反審判獨立(公證屬非訟事件,不是裁判)。實務上的潛在問題是時間和精力的分配,法官的本職是審判,公證可能不是他最熟悉的領域。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的案件複雜,建議事先電話詢問該法院公證處是否有專職公證人受理,再決定要不要送件。
由法院編制內公務員擔任,依公證法規定辦理公證、認證事務的司法人員。資格須符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
公證人 2 人以上的公證處設 1 名主任公證人,負責處理並監督該公證處的行政事務,類似科長角色。
依公證法第 22 條第 3 項,具備同等資格的司法事務官可在本職外兼任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效力與專職公證人相同。
法律效力相同。差別在收費(法院規費 vs 民間自訂)、營業時間(法院上班時段 vs 民間可預約晚間假日)、專業集中度。
先打電話確認受理項目與費用 → 備齊文件正本副本 → 至法院公證處臨櫃辦理 → 領取公證書。
法院公證依規費標準計算(公證費表),一般文件認證 1,000 元起;民間公證自由訂價,多為法院規費 1.5-2 倍。
簡單認證(學歷、戶籍、簽名)優先法院規費低;跨國繼承、複雜契約、外文文件優先民間公證人專業度高。
公證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 36 條),具公文書證據能力,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 351 條)。
看案件性質。簡單認證選法院(規費低),複雜案件選民間(彈性與專業深度高),效力完全相同。
公證是對「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作證明(如買賣契約、遺囑),認證是對「文書真正」作證明(如學歷、簽名)。
| 比較面向 | 法院公證人 | 民間公證人 |
|---|---|---|
| 遴任資格 |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公務員體系) | 公證法第 25 條(律師、法律專業背景遴選) |
| 兼任彈性 | 可由法官、司法事務官兼任(公證法 22 III) | 專職執業,律師資格者不得兼律師業務(公證法 37) |
| 監督機關 | 所屬地方法院 + 司法院 | 司法院(直接)、高等法院、地方法院 |
| 強制責任保險 | 無(國家責任) | 必須投保(公證法第 67 條) |
| 受理時間 | 法院上班時段 | 可預約晚間/假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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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 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證書,應依第十九條之方法證明之。
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 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證書,應經戶籍機關、警察機關、商會或當地村里辦公處,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其他公務機關證明;如為外國人,並得由該本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證明之。 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
法院之公證人,應就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處理並監督公證處之行政事務。 法院之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兼充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二、法院公證處置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之意旨,已規定於第一條修正條文;又法院之公證人其任用資格及官等與職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亦已分別定明,爰修正第一項,予以簡化。 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行政法院辦理紀錄業務之書記官,屬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本條例以外司法人員」,而其工作性質與法院辦理民、刑事紀錄之書記官相似,故應可適用上開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準用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而具有法院公證人之遴任資格,無待另行明定,併予敘明。 四、公證人辦埋公證事務,有其獨立性,而主任公證人所處理並監督者,應以公證處之行政事務為限,為求名實相符,並避免發生疑義,爰將第三項末句文字修正之,移列為第二項,以與第一項相互連貫。 五、第三項由原第二項改列,並將「前項公證人」與「推事」之用語,配合修正為「法院之公證人」與「法官」,另於「地方法院」之下增加「或其分院」四字,以期與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其他相關條文規定一致。
法院之公證人,應就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處理並監督公證處之行政事務。 法院之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具有第一項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二項不修正。 二、原公證法採行雙軌制,法院提供公證之服務,仍屬必要。法院若發生公證人力欠缺或不足時,在公證人力補足前,有必要維持一定得辦理公證人員之人力,以維護人民之權益。 三、公證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規定,原即得辦理非訟事件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故而,若公證人力不足而有必要時 ,由具有符合公證人任用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應屬適當。爰於第三項增訂具有第一項公證人任用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得兼充公證人之規定,以因應實際需求。
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 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證書,應依第十九條之方法證明之。
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 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證書,應經戶籍機關、警察機關、商會或當地村里辦公處,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其他公務機關證明;如為外國人,並得由該本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證明之。 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二、法院公證處置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之意旨,已規定於第一條修正條文;又法院之公證人其任用資格及官等與職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亦已分別定明,爰修正第一項,予以簡化。 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行政法院辦理紀錄業務之書記官,屬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本條例以外司法人員」,而其工作性質與法院辦理民、刑事紀錄之書記官相似,故應可適用上開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準用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而具有法院公證人之遴任資格,無待另行明定,併予敘明。 四、公證人辦埋公證事務,有其獨立性,而主任公證人所處理並監督者,應以公證處之行政事務為限,為求名實相符,並避免發生疑義,爰將第三項末句文字修正之,移列為第二項,以與第一項相互連貫。 五、第三項由原第二項改列,並將「前項公證人」與「推事」之用語,配合修正為「法院之公證人」與「法官」,另於「地方法院」之下增加「或其分院」四字,以期與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其他相關條文規定一致。
一、第一、二項不修正。 二、原公證法採行雙軌制,法院提供公證之服務,仍屬必要。法院若發生公證人力欠缺或不足時,在公證人力補足前,有必要維持一定得辦理公證人員之人力,以維護人民之權益。 三、公證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規定,原即得辦理非訟事件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故而,若公證人力不足而有必要時 ,由具有符合公證人任用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應屬適當。爰於第三項增訂具有第一項公證人任用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得兼充公證人之規定,以因應實際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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