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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之公證人,應就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2.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處理並監督公證處之行政事務。
  3. 法院之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具有第一項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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