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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院台廳民三字第 08588 號
要旨
公證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請求人並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由代理人請求者,應提出授權書
全文內容
一 按公證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請求人並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由代理人請求者,應提出授權書,公證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提共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請求公證之事例,契約之當事人應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同意處分之共有人 (出賣人) 與「買受人」,各該當事人如依上開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固可依公證法第四條之規定予以受理,惟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既未於公證請求書上簽名,又未到場或授權他人請求公證,縱經請求公證之契約當事人將之並列為請求人,已與首揭規定不符,且公證人亦無從依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使該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於作成之公證書上簽名。故於此項情形公證人應僅得就上開依法請求公證之契約當事人部分予以公證,所作成之公證書請求人欄亦不得逕將該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並予列載。倘請求人提出作為公證書附件之契約書當事人欄列有該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者,為提高公證之公信力,自宜將之刪除。
二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僅係針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所為決議 (同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非謂共有人合於該條第一項規定者,即得代理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訂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或進而以其代理人名義請求公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