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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廳民三字第 10785 號
要旨
人民實際上有請求核發授權書證明之必要時,得就近至村、里辦公室辦理
全文內容
一 關於廢止村里長核發法院公證授權書之證明部分:查由代理人請求法院公證者,應提出授權書,該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證書,應經戶籍機關、警察機關、商會或當地村、里辦公處,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其他公務機關證明;如為外國人,並得由該本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證明之。公證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因之,人民實際上有請求核發上開證明之必要時,就近至村、里辦公處辦理,不失為便利之方法,村里辦公處亦可彰顯服務功能,此於印鑑登記辦法廢止後,尤為重要,所請廢止公證授權書之證明乙節,於法尚有未合。
二 關於廢止村里長核發日據時代徵召海外生死不明之證明部分,仍請參酌後附本院秘書長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二八號、八十三年三月廿五日 (八三) 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四○號函之意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