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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院台廳民三字第 1200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4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提示印鑑登記辦法廢止後,公、認證及取回或領取提存款物方面應行注意事項

主旨

提示印鑑登記辦法廢止後,公、認證及取回或領取提存款物方面應行注意事項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內政部預計於本年六月底前廢止印鑑登記辦法,戶政事務所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停辦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業務,為因應此項變革及利於各地方法院公、認證及提存業務之執行,各法院除應加強審查代理人代理權之有無外,爰提示應行注意事項如后:

二 公、認證方面:

公證法所定授權書或其他文件之證明 (參見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第四項等規定) ,仍應依公證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請求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附具各該主管機關,或個人提出其他公務機關出具之印鑑證明書者,仍有公證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適用或準用。

三 取回或領取提存款物方面,於現行提存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修正前,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委任代理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除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及附具委任狀外,並應提出聲請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聲請人如為私法人或其他團體者,該私法人或團體之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身分證明文件核對無訛後,正本發還,影本附卷。

(二) 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應經委任人及受任人簽名蓋章,並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1 委任人及受任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電話。委任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2 委任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電話。

3 委任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年度、案號、提存物之名稱及金額或數量。

4 取回提存物者,委任狀應由提存人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並加蓋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該枚印章如經遺失,應由提存人親至提存所聲請變換。

5 委任狀作成之年、月、日。

(三) 委任狀如附具委任人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簽名或印章真正之文件者,該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以聲請取回或領取時最近三個月內作成者為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4)院台廳民三字第 1200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4 年 06 月 21 日發布,要旨:提示印鑑登記辦法廢止後,公、認證及取回或領取提存款物方面應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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