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23 條規定公證處置佐理員輔助公證人辦理事務,須具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書記官得兼任。
Q · 公證處櫃台幫我處理的人,是公證人嗎?
不一定,可能是佐理員,法律判斷權在公證人本人
依公證法第 23 條,公證處除公證人外設有佐理員,負責輔助公證事務之繕打、檔案管理、收費等行政工作。佐理員須具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但無權單獨做出公證之法律判斷或簽核公證書。若櫃台告訴你「文件不行」或「不能公證」,記得這只是行政層級的判斷,你可以禮貌請求由公證人本人說明法律理由。
公證處的工作不只公證人一人。佐理員是公證處的書記官,負責處理檔案管理、文件繕打、收費等行政事務。實務上你去法院辦公證,跟你接觸最多的可能不是公證人本人,而是佐理員。他們協助公證人準備文件,但不能單獨做出公證的法律判斷或簽核公證書。為什麼這件事重要?因為很多人遇到問題會直接問櫃台的人,得到的回答可能是佐理員根據經驗的「實務」說法,跟公證人正式的法律判斷不一定完全一致。如果你的案件有疑慮,記得堅持讓公證人本人複核,而不是只信任櫃台。
公證法第 23 條為公證處組織性規範,明定公證處佐理員之設置、資格與兼任機制。佐理員之角色限定於輔助法院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須具備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並開放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書記官兼充。本條釐清公證處內部分工,確立公證人為法律判斷之唯一擔保者,佐理員僅為行政輔助。
是的。公證書代表公證人對於記載事項真實性的擔保,簽章必須是公證人本人,這是公證書效力的核心。佐理員只能繕打、整理、協助蓋公證處的行政印章。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看到的公證書上沒有公證人簽章只有公證處的印,這份公證書效力有問題,可以當場拒絕簽收並要求補正。
從實務經驗的角度可以參考,但法律上的判斷權屬於公證人。簡單案件(戶籍謄本認證、簡單契約)佐理員的判斷通常準確;複雜案件(跨國文件、特殊契約條款)建議直接請公證人複核,避免文件來回補件浪費時間。內行人提示:先電話預約並說明案件性質,可以指定要由公證人本人接洽,這是合法的請求。
不行。佐理員只能蓋公證處的行政印章(如收件章、文件整理章),代表公證書效力的「公證人簽章」必須是公證人本人。看公證書時記得確認「公證人」三個字後面的簽名是不是同一人,如果只有公證處的行政印章而無公證人本人簽章,該公證書的法律效力會有重大疑慮。
公證處內輔助公證人辦理事務的行政人員,負責文件繕打、檔案管理、收費等工作,須具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
不一定。多數情況下櫃台是佐理員,法律判斷與公證書簽章權專屬公證人本人,辦理重要案件可請求公證人本人接洽。
規範公證處佐理員之設置、資格(須具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以及地方法院書記官得兼任佐理員的彈性配置。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需具備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通常為司法特考書記官類別考試及格)。
由公證處依司法人事程序遴任,候選人須具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也可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書記官直接兼充。
看名牌與職稱、查門口公證人名冊、案件複雜時直接禮貌請求「請公證人本人說明」,這是合法請求。
禮貌請求「我希望由公證人本人說明法律理由」。佐理員的退件多為實務慣例,並非最終法律判斷。
公證書效力擔保者為公證人本人簽章+公證人印,僅有公證處行政印章而無公證人簽章的文件效力有疑慮。
佐理員是公務員身分(本條),須具書記官資格;民間公證人助理人是私人僱用(公證法 28),由民間公證人自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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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證處公證人 vs 佐理員 權責對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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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應提出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第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應提出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公證處置佐理員,輔助法院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 前項佐理員,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書記官兼充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並將第一項首句內「設」字,修正為「置」。 二、公證處佐理員之官等與職等,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已有規定,本法復將法院之公證人原有「官等」之規定予以刪除(第二十二條),則佐理員之官等,自亦不宜重為規定,爰將第一項內「委任」二字刪除,並將「公證人」冠上「法院之」三字,以示佐理員係輔助法院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之人。 三、第二項於「地方法院」之下增加「或其分院」四字,以期與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其他相關條文規定一致。
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應提出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第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應提出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並將第一項首句內「設」字,修正為「置」。 二、公證處佐理員之官等與職等,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已有規定,本法復將法院之公證人原有「官等」之規定予以刪除(第二十二條),則佐理員之官等,自亦不宜重為規定,爰將第一項內「委任」二字刪除,並將「公證人」冠上「法院之」三字,以示佐理員係輔助法院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之人。 三、第二項於「地方法院」之下增加「或其分院」四字,以期與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其他相關條文規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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