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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證處置佐理員,輔助法院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
  2. 前項佐理員,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書記官兼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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