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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5 分鐘5 分鐘5 分

公證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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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證處置佐理員,輔助法院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
  2. 2.前項佐理員,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書記官兼充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23 條規定公證處置佐理員輔助公證人辦理事務,須具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書記官得兼任。

Q · 公證處櫃台幫我處理的人,是公證人嗎?

不一定,可能是佐理員,法律判斷權在公證人本人

依公證法第 23 條,公證處除公證人外設有佐理員,負責輔助公證事務之繕打、檔案管理、收費等行政工作。佐理員須具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但無權單獨做出公證之法律判斷或簽核公證書。若櫃台告訴你「文件不行」或「不能公證」,記得這只是行政層級的判斷,你可以禮貌請求由公證人本人說明法律理由。

白話解讀

公證處的工作不只公證人一人。佐理員是公證處的書記官,負責處理檔案管理、文件繕打、收費等行政事務。實務上你去法院辦公證,跟你接觸最多的可能不是公證人本人,而是佐理員。他們協助公證人準備文件,但不能單獨做出公證的法律判斷或簽核公證書。為什麼這件事重要?因為很多人遇到問題會直接問櫃台的人,得到的回答可能是佐理員根據經驗的「實務」說法,跟公證人正式的法律判斷不一定完全一致。如果你的案件有疑慮,記得堅持讓公證人本人複核,而不是只信任櫃台。

法律定性

公證法第 23 條為公證處組織性規範,明定公證處佐理員之設置、資格與兼任機制。佐理員之角色限定於輔助法院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須具備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並開放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書記官兼充。本條釐清公證處內部分工,確立公證人為法律判斷之唯一擔保者,佐理員僅為行政輔助。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公證書上的簽名一定要公證人本人簽嗎?

是的。公證書代表公證人對於記載事項真實性的擔保,簽章必須是公證人本人,這是公證書效力的核心。佐理員只能繕打、整理、協助蓋公證處的行政印章。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看到的公證書上沒有公證人簽章只有公證處的印,這份公證書效力有問題,可以當場拒絕簽收並要求補正。

Q2佐理員可以幫我判斷文件夠不夠嗎?

從實務經驗的角度可以參考,但法律上的判斷權屬於公證人。簡單案件(戶籍謄本認證、簡單契約)佐理員的判斷通常準確;複雜案件(跨國文件、特殊契約條款)建議直接請公證人複核,避免文件來回補件浪費時間。內行人提示:先電話預約並說明案件性質,可以指定要由公證人本人接洽,這是合法的請求。

Q3公證處的佐理員可以幫我蓋公證書嗎?

不行。佐理員只能蓋公證處的行政印章(如收件章、文件整理章),代表公證書效力的「公證人簽章」必須是公證人本人。看公證書時記得確認「公證人」三個字後面的簽名是不是同一人,如果只有公證處的行政印章而無公證人本人簽章,該公證書的法律效力會有重大疑慮。

Q4公證處佐理員是什麼?

公證處內輔助公證人辦理事務的行政人員,負責文件繕打、檔案管理、收費等工作,須具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

Q5公證處櫃台的人是公證人嗎?

不一定。多數情況下櫃台是佐理員,法律判斷與公證書簽章權專屬公證人本人,辦理重要案件可請求公證人本人接洽。

Q6公證法第 23 條規範什麼?

規範公證處佐理員之設置、資格(須具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以及地方法院書記官得兼任佐理員的彈性配置。

Q7佐理員的任用資格是什麼?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需具備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通常為司法特考書記官類別考試及格)。

Q8公證處的佐理員怎麼任用?

由公證處依司法人事程序遴任,候選人須具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也可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書記官直接兼充。

Q9我去公證處怎麼分辨誰是公證人誰是佐理員?

看名牌與職稱、查門口公證人名冊、案件複雜時直接禮貌請求「請公證人本人說明」,這是合法請求。

Q10佐理員拒絕我的公證怎麼辦?

禮貌請求「我希望由公證人本人說明法律理由」。佐理員的退件多為實務慣例,並非最終法律判斷。

Q11公證書蓋的是公證人章還是公證處行政章?

公證書效力擔保者為公證人本人簽章+公證人印,僅有公證處行政印章而無公證人簽章的文件效力有疑慮。

Q12法院公證處佐理員 vs 民間公證人助理人差在哪?

佐理員是公務員身分(本條),須具書記官資格;民間公證人助理人是私人僱用(公證法 28),由民間公證人自行管理。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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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處公證人 vs 佐理員 權責對照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日本公証人法施行細則第 13 条附近(公証役場の書記)
德國BNotO §§ 39-42(Notariatsmitarbeiter / Notarfachangestellte)
法國Décret n° 71-941(clerc de notaire 制度)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3

(0320313 制定)

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應提出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第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0630115 全文修正)

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應提出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0880402 全文修正)

公證處置佐理員,輔助法院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   前項佐理員,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書記官兼充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並將第一項首句內「設」字,修正為「置」。   二、公證處佐理員之官等與職等,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已有規定,本法復將法院之公證人原有「官等」之規定予以刪除(第二十二條),則佐理員之官等,自亦不宜重為規定,爰將第一項內「委任」二字刪除,並將「公證人」冠上「法院之」三字,以示佐理員係輔助法院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之人。   三、第二項於「地方法院」之下增加「或其分院」四字,以期與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其他相關條文規定一致。

  • 公證名詞
  • 公證人名詞
  • 書記官名詞
(0320313 制定)

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應提出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第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0630115 全文修正)

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應提出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088040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並將第一項首句內「設」字,修正為「置」。   二、公證處佐理員之官等與職等,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已有規定,本法復將法院之公證人原有「官等」之規定予以刪除(第二十二條),則佐理員之官等,自亦不宜重為規定,爰將第一項內「委任」二字刪除,並將「公證人」冠上「法院之」三字,以示佐理員係輔助法院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之人。   三、第二項於「地方法院」之下增加「或其分院」四字,以期與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其他相關條文規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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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證法第 23 條規定:「公證處置佐理員,輔助法院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前項佐理員,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證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證法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