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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5)台函民字第 03059 號
要旨
共有土地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就此等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時,依公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提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具之同意書應有部分數,至於土地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之買賣請求作成公證書時,無須提出其他共有人拋棄優先承購權之證明書。
全文內容
第一則共有土地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就此等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時,依公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提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具之同意書應有部分數,至於土地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之買賣請求作成公證書時,無須提出其他共有人拋棄優先承購權之證明書。
第二則公證結婚司儀人員服裝,只須整齊清潔,無庸統一式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