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各公證處辦理共有房屋租約公證時,應如何記載?
全文內容
有關將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影本附卷部分,已轉知各地方法院公證處配合辦理,並副知 貴部。關於共有房屋出租時,應於公證書上填載各共有人之基本資料及個別應有部分一節,參照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公證法第二十三條、本院第五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第十五則法律問題所持見解 (如附件) 暨目前實務作法,各公證處辦理共有房屋租約公證時,除共有人間另有約定或出租人非共有人 (例如承租人轉租) 者外,均要求以全體共有人為出租人,由部分共有人出租時,則應附具他共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文件、授權書、印鑑證明等,並均應提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影本附卷,以防訟止爭。因此稅捐稽徵機關查抄相關資料時,除上述例外情形外,均能自公證卷所附所有權證明文件得悉各共有人之基本資料及其應有部分,自勿庸再於公證書上加以記載。
附件
司法院第五期公證實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十五則 法律問題: 共有人之一,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請求就其房屋或土地租賃予以公證,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者,可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房屋、土地租賃契約為一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有權處分為必要,因此共有人之一,未得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而逕以自己名義為出租人,請求就其與承租人所訂之租賃契約,予以公證者,自應予以准許。 乙說:按共有物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一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況公證之本旨,在疏減訟源而防範糾紛於未然,自與債權契約發生爭執而涉訟者,基於維護契約有效性原則,因而賦予出租他人之物者,亦為有效之解釋方法,有所不同,因此就共有物之租賃等負擔行為,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研討結論: 採乙說。 座談機關: 司法院第五期公證實務研究會 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 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他共有人不生效力。顯示共有人之一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請求就其共有房屋或土地之租賃行為予以公證,依公證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應准許。研討結論採乙說,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