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間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從事公證事務,雖不適用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但具公務員刑事責任。
Q · 民間公證人是公務員嗎?
刑事責任算公務員,人事法不算
依公證法第 24 條,民間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從事公證事務,是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適用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貪污治罪條例可告),但不適用公務人員人事法律(無公保、無退休金、自行收費自負盈虧)。簡單說:刑事責任算公務員,營業彈性是自由業者,這是台灣公證制度刻意設計的雙重身份。
公證書上蓋章的「民間公證人」聽起來像私人開業的律師,但他的法律地位很特殊。他由司法院遴任,從事的是公共事務(公證有公定力),但不領國家薪水、不受公務員人事法律拘束、自己收費、自負盈虧。這是台灣公證制度的核心設計:政府給你公權力的招牌,但你要自己經營事務所。為什麼這個身份特別?因為民間公證人在收賄、瀆職等情境下,被視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可以被告貪污。換句話說,他享有自由業者的營業彈性,但承擔公務員的刑事責任。這個雙重身份是民間公證制度最容易被誤解的地方。
公證法第 24 條規範民間公證人之法律地位:由司法院遴任,從事公證事務,但不適用公務人員人事法律。本條建立台灣公證制度的核心設計—公權力依附在個人身上的自由業者結構,使民間公證人成為兼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刑事責任與自由業者營運彈性的特殊職業。
律師代理當事人,立場偏一方;公證人保持中立,確認事實。律師執行業務可以兼營,公證人不行(公證法另有規定)。最大的差別在「公權力的賦予」:公證人簽發的文書有公定力,可以直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公證法第 13 條),律師寫的法律意見書沒有這個效力。內行人提示:選擇民間公證人比選律師更要看執業地址,因為公證人有地域管轄限制,跨區辦理的有效性可能有爭議。
因為這個職業設計上就是公私之間的混合體:他需要自己經營事務所、自負盈虧、自己收費,跟公務員的鐵飯碗結構不相容。但他做的事情是公共事務,所以在刑事責任上又被當作公務員看待。這個設計參考德國、奧地利的拉丁公證人制度。內行人提示:因為不適用公務人員法,民間公證人沒有公保、沒有退休金,從業前要自己規劃保險和退休準備。
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執行公證事務、自負盈虧的自由業者,但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身份,刑事責任比照公務員。
民間公證人自由業自負盈虧、無公務員人事法;法院公證人領國家薪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兩者文書效力與刑事責任都比照公務員。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稱概念,涵蓋非公務員身份但執行公權力或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瀆職罪適用其上。
民間公證人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 36),具公定力。涉及金錢給付或物之交付的公證書,可直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公證法 13)。
依公證法第 25 條取得資格(律師、檢察官、法官等職務年資或經民間公證人遴選筆試),向司法院申請遴任,經研習後執業。
受司法院訂定的公證費用標準限制,依公證事項類型與金額計算。常見如不動產買賣公證、遺囑公證、本票公證各有費率。
查詢各地方法院網站公布的轄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清單,注意公證人有地域管轄限制,需向有管轄權的事務所申請。
可同時走四條路線:民事損害賠償(含強制責任保險,公證法 67)、刑事貪污治罪、行政懲戒(公證法 54)、可能適用國家賠償法。
律師代理當事人立場偏一方;公證人保持中立確認事實。律師執照可兼營業務,民間公證人不得執行律師業務(公證法 37)。文書效力上公證書是公文書,律師意見書是私文書。
代書是地政專業人員,協助當事人辦理不動產登記等行政程序,無公權力。民間公證人具公權力,作成文書為公文書並可作為強制執行名義。
| 比較項目 | 民間公證人 | 法院公證人 | 律師 |
|---|---|---|---|
| 任命機關 | 司法院遴任(公證法 31) | 司法院遴任(具司法人員資格) | 全國律師聯合會、法務部核發證書 |
| 身份性質 | 自由業者 + 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 司法人員(公務員) | 純自由業者 |
| 人事法律適用 | 不適用公務人員人事法律(公證法 24II) | 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 不適用 |
| 報酬來源 | 自行收費、自負盈虧(受公證法收費標準限制) | 國家薪資 | 自行收費 |
| 退休保障 | 無公保、無退休金,需自行規劃 | 公務人員退休法(月退、撫卹) | 自行規劃 |
| 刑事責任 | 刑法 10II 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貪污治罪條例適用 | 純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適用 | 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除特殊情況) |
| 文書效力 | 公文書(公證法 36) | 公文書 | 私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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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譯及見證人,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選定之,見證人得兼充通譯。
通譯及見證人,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選定之;見證人得兼充通譯。 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未選定通譯者,得由公證人選定之。
民間之公證人為司法院依本法遴任,從事第二條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 有關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之規定,於前項公證人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係由司法院依本法遴任,並指定於一定區域內從事公、認證事務之人,就其所執行者為公共事務而言,顯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最廣義公務員),但其不受國家俸給,自行收取法定之報酬,與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上所指之公務員(即廣義或狹義之公務員)不同。為確立其特殊之法律地位,爰參考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一條、奧地利公證法第一條及義大利、比利時、西班牙公證人法第一條之例,增設第一項,另於第二項明定有關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之現定,例如:任用、考績、俸給、撫卹、退休、服務、保險、懲戒…等相關法律,均不在適用之列,以示民間之公證人與一般之公務人員有別。
通譯及見證人,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選定之,見證人得兼充通譯。
通譯及見證人,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選定之;見證人得兼充通譯。 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未選定通譯者,得由公證人選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係由司法院依本法遴任,並指定於一定區域內從事公、認證事務之人,就其所執行者為公共事務而言,顯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最廣義公務員),但其不受國家俸給,自行收取法定之報酬,與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上所指之公務員(即廣義或狹義之公務員)不同。為確立其特殊之法律地位,爰參考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一條、奧地利公證法第一條及義大利、比利時、西班牙公證人法第一條之例,增設第一項,另於第二項明定有關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之現定,例如:任用、考績、俸給、撫卹、退休、服務、保險、懲戒…等相關法律,均不在適用之列,以示民間之公證人與一般之公務人員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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