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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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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2. 2.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 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 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2 條劃分公證人兩種權限:對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文書效力)、對私文書予以認證(驗證簽名或影本)。

Q · 公證和認證到底差在哪?

公證做成公文書,認證只驗身分簽名

依公證法第 2 條,公證人就法律行為(借錢、遺囑、買賣)作成「公證書」,文件等於公文書、推定真正、可載明逕受強制執行;認證則是對私文書本身(簽名是本人、影本與原本相符)做驗證,文件仍是私文書,只是證據力提高。第二項擴及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境外使用)及公私文書繕本影本。

白話解讀

九成的人以為公證和認證是同一件事,付了錢、蓋了章,給文件一個保證。但這是法律上最常被誤解的差別之一。公證,是把你的法律行為(借錢、買賣、租賃、遺囑)整個過程做成「公文書」,這份文件等於有國家信用背書,法庭上推定為真,你不用再證明它沒被偽造。更狠的是,如果裡面寫明「逕受強制執行」,朋友賴帳的時候你可以跳過訴訟階段,直接聲請法院執行,整整一年的官司被你省掉。認證比較像「驗證身分」,公證人確認文件是當事人本人簽的、是真的副本,但內容是真是假、有沒有效,他不擔保。第二項則處理你出國辦事情時的需求,例如出生證明的影本要拿去美國用,必須先在台灣經過認證程序。看完這條,你會知道什麼時候該選公證,什麼時候用認證就夠了。

法律定性

公證法第 2 條規範公證人之職務權限:第一項授予「公證書作成」與「私文書認證」兩種核心權限,分別對應將法律行為轉化為公文書、以及對私文書形式驗證之功能;第二項擴大認證範圍至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持往境外使用)及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回應國際往來與文件副本之實務需要。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公證和認證到底差在哪?

公證是公證人對整個法律行為作成公文書,文件直接具有公文書效力,推定真正,內容是否合法有效公證人也審查。認證則只是對文件本身做形式驗證(簽名是本人、影本與原本相符),不擔保內容是否合法。公證費用較高(依金額計算),認證便宜很多。內行人提示:如果目的是讓對方未來不能賴帳並能直接執行,選公證;如果只是要證明文件是真的(例如要拿去國外用),認證就夠了。

Q2借錢給人,公證真的有用嗎?

極有用。公證的借款契約如果載明逕受強制執行,對方違約時你可以直接拿著公證書去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跳過整個民事訴訟階段。一般訴訟一審就要 6 到 12 個月,加上強制執行還要再幾個月。公證費用大約是借款金額的千分之幾,但能省下的訴訟時間和律師費可能是它的幾十倍。內行人提示:公證時就要把逕受強制執行寫進去,事後補不了。借錢前先談這件事,能談下來代表對方確實有還錢的意願。

Q3拿文件去國外用,一定要認證嗎?

幾乎都需要。台灣的文件要在外國被官方承認,通常要經過公證或認證、外交部複驗、對方國家駐台機構驗證三道程序。第二項第一款就是處理這種情境的法源。內行人提示:每個程序都需要幾天到幾週,跨國案件常因為時間壓力出問題。如果你知道未來要到某國使用文件,先查清楚目的國的要求(有些國家加入海牙公約只需要 Apostille),別等到對方要求才開始辦。

Q4私文書認證後就跟公文書一樣嗎?

不一樣。認證後的私文書,公證人只是證明簽名為本人所為或影本與原本相符,文件本身的法律性質還是私文書,只是證據力大幅提高。要產生公文書效力,必須走完整的公證程序,由公證人就法律行為本身做成公證書。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多數人需要的其實是公證而非認證,但因為認證便宜很多,常被當成省錢替代方案,結果到了爭執時才發現效力不夠。

Q5公證法第 2 條規定什麼?

規定公證人有兩種權限:對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具公文書效力),對私文書予以認證(驗證簽名或影本)。第二項擴及涉外公文書及繕本影本認證。

Q6什麼叫私文書?

由私人作成的文書,例如借據、契約、信件,不具公文書推定真正效力,須由主張其真正之一方負舉證責任。經認證後證據力提高但仍是私文書。

Q7公證書為什麼那麼強?

因為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規定公文書推定真正,且公證法第 13 條允許載明逕受強制執行,可作為執行名義跳過訴訟階段。

Q8什麼是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

由公務機關出具但內容涉及私人權利義務的文書,例如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學歷證明等。第二項第一款允許認證此類文件以供境外使用。

Q9公證怎麼辦理?

選擇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 → 帶身分證、印章、相關文件 → 公證人核對身分、確認意思表示 → 簽名作成公證書一式三份。

Q10公證費用怎麼算?

依公證標的金額計算,一般約千分之幾。例如 100 萬借款公證費約 1,000-3,000 元;遺囑公證 1,000 元起;認證定額較低約 500-1,000 元。

Q11怎麼選擇法院公證處 vs 民間公證人?

法院公證處費用稍低但預約久;民間公證人費用稍高但彈性大、可預約、服務時間長。重大案件兩者效力完全相同。

Q12認證跨國文件流程是什麼?

台灣公證人認證 → 外交部複驗 → 目的國駐台機構驗證(三道程序)。海牙公約國只需 Apostille 認證一道。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featurepublicNotarizationprivateAuthentication
本質對法律行為作成公文書對私文書形式驗證
文件性質公文書(推定真正)私文書(證據力提高)
效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公證法第 2 條 + 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
強制執行得載明逕受強制執行(公證法第 13 條)不得
費用依標的金額計算(較高)定額較低
適用情境大額借款、遺囑、不動產買賣簽名驗證、影本驗證、境外用文件

publicNotarization

本質
對法律行為作成公文書
文件性質
公文書(推定真正)
效力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
強制執行
得載明逕受強制執行(公證法第 13 條)
費用
依標的金額計算(較高)
適用情境
大額借款、遺囑、不動產買賣

privateAuthentication

本質
對私文書形式驗證
文件性質
私文書(證據力提高)
效力依據
公證法第 2 條 + 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
強制執行
不得
費用
定額較低
適用情境
簽名驗證、影本驗證、境外用文件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公証人法 第 1 条(公証人の職務)+ 民法 第 969 条(公正証書遺言)
韓國공증인법 제 2 조(공증인의 직무)
中國公证法 第 2 条 + 第 11 条(公证业务范围)
德國Bundesnotarordnung (BNotO) § 20 + Beurkundungsgesetz (BeurkG) § 1 ff.
法國Ordonnance n° 45-2590 du 2 nov. 1945 art. 1 + Code civil art. 1369(acte authentique)
美國Uniform Notary Act / Revised Uniform Law on Notarial Acts (RULONA)(功能性對應,但僅作身分驗證,無大陸法系公證書之公文書效力)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3

(0320313 制定)

公證處置公證人,委任或薦任,辦理公證事務,由司法行政部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充之:   一、經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檢察官或縣司法處審判官者。   三、曾執行律師職務者。   四、曾任法院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得有畢業證書者。   前項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推事兼充之。

(0630115 全文修正)

公證處置公證人,薦任,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經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推事、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公證人,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執行律師職務,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畢業,曾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或法院書記官辦理紀錄事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曾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或法院書記官辦理紀錄事務五年以上,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前項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推事兼充之。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處理公證處一般行政並監督公證事務之進行。

(0880402 全文修正)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   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   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前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就、公認證之標的係採列舉式,並以一款概括規定補充之,但規定內容不外「法律行為」及「私權事實」兩項。為期立法之簡明,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一條及韓國公證人法第二條之例,將上開二條文合併修正如第一項。又為求用語涵義更加明確,避免不諳法律者誤將「私證書」與「公證書」認係一相對名詞,致生混淆,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將「私證書」一語修正為「私文書」。   三、時至今日,認證之標的,除第一項所指之私文書外,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正本及公、私文書繕本或影本,因與人民權益關係密切,亦每有請求認證之必要,且國境內外往來頻繁,人民使用此類文書之需求日益增多,為因應此一事實需要,爰參考德、奧兩國將認證範圍擴大至與公共登記簿相符事項出具證明或為影本、繕本與公共登記簿相符認證之例(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及奧地利公證法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九條之一),增列第二項,明定公證人亦得對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正本或公、私文書繕本、影本予以認證。惟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在國內使用者,其本身已有公信力,無庸請求認證,爰參考上述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例,限制該類公文書僅於請求人表明係持往國外、大陸或第三地區(如香港、澳門以及其他目前非我國統治權所及之地區)使用者,始得請求認證,並以「境外」一語概括上開各地區。至本項所定各類文書之認證方法,則應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三項之規定為之,乃屬當然。

  • 公證人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法律行為名詞
  • 私權名詞
  • 公證書名詞
  • 私文書名詞
  • 認證名詞
  • 公文書名詞
  • 原本名詞
(0320313 制定)

公證處置公證人,委任或薦任,辦理公證事務,由司法行政部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充之:   一、經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檢察官或縣司法處審判官者。   三、曾執行律師職務者。   四、曾任法院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得有畢業證書者。   前項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推事兼充之。

(0630115 全文修正)

公證處置公證人,薦任,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經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推事、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公證人,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執行律師職務,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畢業,曾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或法院書記官辦理紀錄事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曾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或法院書記官辦理紀錄事務五年以上,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前項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推事兼充之。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處理公證處一般行政並監督公證事務之進行。

(088040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前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就、公認證之標的係採列舉式,並以一款概括規定補充之,但規定內容不外「法律行為」及「私權事實」兩項。為期立法之簡明,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一條及韓國公證人法第二條之例,將上開二條文合併修正如第一項。又為求用語涵義更加明確,避免不諳法律者誤將「私證書」與「公證書」認係一相對名詞,致生混淆,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將「私證書」一語修正為「私文書」。   三、時至今日,認證之標的,除第一項所指之私文書外,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正本及公、私文書繕本或影本,因與人民權益關係密切,亦每有請求認證之必要,且國境內外往來頻繁,人民使用此類文書之需求日益增多,為因應此一事實需要,爰參考德、奧兩國將認證範圍擴大至與公共登記簿相符事項出具證明或為影本、繕本與公共登記簿相符認證之例(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及奧地利公證法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九條之一),增列第二項,明定公證人亦得對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正本或公、私文書繕本、影本予以認證。惟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在國內使用者,其本身已有公信力,無庸請求認證,爰參考上述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例,限制該類公文書僅於請求人表明係持往國外、大陸或第三地區(如香港、澳門以及其他目前非我國統治權所及之地區)使用者,始得請求認證,並以「境外」一語概括上開各地區。至本項所定各類文書之認證方法,則應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三項之規定為之,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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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證法第 2 條規定:「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證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證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