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2 條劃分公證人兩種權限:對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文書效力)、對私文書予以認證(驗證簽名或影本)。
Q · 公證和認證到底差在哪?
公證做成公文書,認證只驗身分簽名
依公證法第 2 條,公證人就法律行為(借錢、遺囑、買賣)作成「公證書」,文件等於公文書、推定真正、可載明逕受強制執行;認證則是對私文書本身(簽名是本人、影本與原本相符)做驗證,文件仍是私文書,只是證據力提高。第二項擴及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境外使用)及公私文書繕本影本。
九成的人以為公證和認證是同一件事,付了錢、蓋了章,給文件一個保證。但這是法律上最常被誤解的差別之一。公證,是把你的法律行為(借錢、買賣、租賃、遺囑)整個過程做成「公文書」,這份文件等於有國家信用背書,法庭上推定為真,你不用再證明它沒被偽造。更狠的是,如果裡面寫明「逕受強制執行」,朋友賴帳的時候你可以跳過訴訟階段,直接聲請法院執行,整整一年的官司被你省掉。認證比較像「驗證身分」,公證人確認文件是當事人本人簽的、是真的副本,但內容是真是假、有沒有效,他不擔保。第二項則處理你出國辦事情時的需求,例如出生證明的影本要拿去美國用,必須先在台灣經過認證程序。看完這條,你會知道什麼時候該選公證,什麼時候用認證就夠了。
公證法第 2 條規範公證人之職務權限:第一項授予「公證書作成」與「私文書認證」兩種核心權限,分別對應將法律行為轉化為公文書、以及對私文書形式驗證之功能;第二項擴大認證範圍至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持往境外使用)及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回應國際往來與文件副本之實務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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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是公證人對整個法律行為作成公文書,文件直接具有公文書效力,推定真正,內容是否合法有效公證人也審查。認證則只是對文件本身做形式驗證(簽名是本人、影本與原本相符),不擔保內容是否合法。公證費用較高(依金額計算),認證便宜很多。內行人提示:如果目的是讓對方未來不能賴帳並能直接執行,選公證;如果只是要證明文件是真的(例如要拿去國外用),認證就夠了。
極有用。公證的借款契約如果載明逕受強制執行,對方違約時你可以直接拿著公證書去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跳過整個民事訴訟階段。一般訴訟一審就要 6 到 12 個月,加上強制執行還要再幾個月。公證費用大約是借款金額的千分之幾,但能省下的訴訟時間和律師費可能是它的幾十倍。內行人提示:公證時就要把逕受強制執行寫進去,事後補不了。借錢前先談這件事,能談下來代表對方確實有還錢的意願。
幾乎都需要。台灣的文件要在外國被官方承認,通常要經過公證或認證、外交部複驗、對方國家駐台機構驗證三道程序。第二項第一款就是處理這種情境的法源。內行人提示:每個程序都需要幾天到幾週,跨國案件常因為時間壓力出問題。如果你知道未來要到某國使用文件,先查清楚目的國的要求(有些國家加入海牙公約只需要 Apostille),別等到對方要求才開始辦。
不一樣。認證後的私文書,公證人只是證明簽名為本人所為或影本與原本相符,文件本身的法律性質還是私文書,只是證據力大幅提高。要產生公文書效力,必須走完整的公證程序,由公證人就法律行為本身做成公證書。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多數人需要的其實是公證而非認證,但因為認證便宜很多,常被當成省錢替代方案,結果到了爭執時才發現效力不夠。
規定公證人有兩種權限:對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具公文書效力),對私文書予以認證(驗證簽名或影本)。第二項擴及涉外公文書及繕本影本認證。
由私人作成的文書,例如借據、契約、信件,不具公文書推定真正效力,須由主張其真正之一方負舉證責任。經認證後證據力提高但仍是私文書。
因為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規定公文書推定真正,且公證法第 13 條允許載明逕受強制執行,可作為執行名義跳過訴訟階段。
由公務機關出具但內容涉及私人權利義務的文書,例如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學歷證明等。第二項第一款允許認證此類文件以供境外使用。
選擇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 → 帶身分證、印章、相關文件 → 公證人核對身分、確認意思表示 → 簽名作成公證書一式三份。
依公證標的金額計算,一般約千分之幾。例如 100 萬借款公證費約 1,000-3,000 元;遺囑公證 1,000 元起;認證定額較低約 500-1,000 元。
法院公證處費用稍低但預約久;民間公證人費用稍高但彈性大、可預約、服務時間長。重大案件兩者效力完全相同。
台灣公證人認證 → 外交部複驗 → 目的國駐台機構驗證(三道程序)。海牙公約國只需 Apostille 認證一道。
| feature | publicNotarization | privateAuthentication |
|---|---|---|
| 本質 | 對法律行為作成公文書 | 對私文書形式驗證 |
| 文件性質 | 公文書(推定真正) | 私文書(證據力提高) |
| 效力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 | 公證法第 2 條 + 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 |
| 強制執行 | 得載明逕受強制執行(公證法第 13 條) | 不得 |
| 費用 | 依標的金額計算(較高) | 定額較低 |
| 適用情境 | 大額借款、遺囑、不動產買賣 | 簽名驗證、影本驗證、境外用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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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處置公證人,委任或薦任,辦理公證事務,由司法行政部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充之: 一、經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檢察官或縣司法處審判官者。 三、曾執行律師職務者。 四、曾任法院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得有畢業證書者。 前項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推事兼充之。
公證處置公證人,薦任,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經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推事、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公證人,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執行律師職務,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畢業,曾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或法院書記官辦理紀錄事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曾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或法院書記官辦理紀錄事務五年以上,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前項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推事兼充之。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處理公證處一般行政並監督公證事務之進行。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 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 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前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就、公認證之標的係採列舉式,並以一款概括規定補充之,但規定內容不外「法律行為」及「私權事實」兩項。為期立法之簡明,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一條及韓國公證人法第二條之例,將上開二條文合併修正如第一項。又為求用語涵義更加明確,避免不諳法律者誤將「私證書」與「公證書」認係一相對名詞,致生混淆,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將「私證書」一語修正為「私文書」。 三、時至今日,認證之標的,除第一項所指之私文書外,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正本及公、私文書繕本或影本,因與人民權益關係密切,亦每有請求認證之必要,且國境內外往來頻繁,人民使用此類文書之需求日益增多,為因應此一事實需要,爰參考德、奧兩國將認證範圍擴大至與公共登記簿相符事項出具證明或為影本、繕本與公共登記簿相符認證之例(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及奧地利公證法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九條之一),增列第二項,明定公證人亦得對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正本或公、私文書繕本、影本予以認證。惟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在國內使用者,其本身已有公信力,無庸請求認證,爰參考上述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例,限制該類公文書僅於請求人表明係持往國外、大陸或第三地區(如香港、澳門以及其他目前非我國統治權所及之地區)使用者,始得請求認證,並以「境外」一語概括上開各地區。至本項所定各類文書之認證方法,則應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三項之規定為之,乃屬當然。
公證處置公證人,委任或薦任,辦理公證事務,由司法行政部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充之: 一、經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檢察官或縣司法處審判官者。 三、曾執行律師職務者。 四、曾任法院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得有畢業證書者。 前項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推事兼充之。
公證處置公證人,薦任,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經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推事、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公證人,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執行律師職務,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畢業,曾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或法院書記官辦理紀錄事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曾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或法院書記官辦理紀錄事務五年以上,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前項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推事兼充之。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處理公證處一般行政並監督公證事務之進行。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前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就、公認證之標的係採列舉式,並以一款概括規定補充之,但規定內容不外「法律行為」及「私權事實」兩項。為期立法之簡明,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一條及韓國公證人法第二條之例,將上開二條文合併修正如第一項。又為求用語涵義更加明確,避免不諳法律者誤將「私證書」與「公證書」認係一相對名詞,致生混淆,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將「私證書」一語修正為「私文書」。 三、時至今日,認證之標的,除第一項所指之私文書外,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正本及公、私文書繕本或影本,因與人民權益關係密切,亦每有請求認證之必要,且國境內外往來頻繁,人民使用此類文書之需求日益增多,為因應此一事實需要,爰參考德、奧兩國將認證範圍擴大至與公共登記簿相符事項出具證明或為影本、繕本與公共登記簿相符認證之例(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及奧地利公證法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九條之一),增列第二項,明定公證人亦得對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正本或公、私文書繕本、影本予以認證。惟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在國內使用者,其本身已有公信力,無庸請求認證,爰參考上述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例,限制該類公文書僅於請求人表明係持往國外、大陸或第三地區(如香港、澳門以及其他目前非我國統治權所及之地區)使用者,始得請求認證,並以「境外」一語概括上開各地區。至本項所定各類文書之認證方法,則應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三項之規定為之,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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