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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3)秘台廳民三字第 01285 號
要旨
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授權書之公證或認證時,除應核對請求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尚須審查授權書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有無效之情事。又法院公證人基於其職務依法製作,及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職務作成之文書,均為公文書
全文內容
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認)證書;公證人作成公(認)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如請求人為外國人者,應令其提出護照、其本國使領館出具之證明書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公證法第 2 條、第 70 條、第 73 條、第 1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授權書之公證或認證時,除應核對請求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尚須審查授權書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有無效之情事。又法院公證人基於其職務,依法製作之公證書,係公文書(刑法第10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另依公證法第 36 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職務作成之文書,亦視為公文書。至公證人依前述程序公證或認證之授權書,是否得作為他人代為辦理印鑑登記辦法規定之各項登記之用,應由用證機關本於職權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