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1 條建立公證雙軌制:地方法院公證處與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皆可辦理公證,二者效力完全相同。
Q · 辦公證一定要去法院嗎?
不一定。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都可以辦
依公證法第 1 條,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公證處,民間之公證人則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於司法院指定之地設事務所。兩條路徑作出的公證書效力完全相同,當事人可依時間壓力、案件性質、距離方便程度自由選擇。
在台灣辦公證,你其實有兩個門可以走,但大部分人只知道一個。1999 年之前確實只有一條路:跑地方法院的公證處。民國 88 年那次大修法打開了另一道門,讓符合資格的人可以申請成為「民間公證人」,做的事和法院公證人完全一樣,效力一模一樣。為什麼這件事重要?因為法院公證處的排隊時間可能讓你頭痛,而民間公證人通常可以預約、時間更彈性、有些跨境案件處理更熟練。這條法律建立的不只是雙軌制,是給你選擇權。但你必須先知道這個選擇存在,才用得到它。
公證法第 1 條為公證制度組織總則,建立台灣 1999 年大修法後的雙軌制:公證事務同時由法院公證處與民間公證人辦理,二者作成之公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皆受同一公證法及相關規則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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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1999 年公證法全文修正後改為雙軌制:地方法院公證處和民間公證人事務所都可以辦,兩者作出的公證書效力完全相同。司法院網站可以查到全台各地的民間公證人名單。內行人提示:兩者規費依同一張表收取,但民間公證人通常時間更有彈性,緊急或時間敏感的案件,民間公證人是首選。
完全沒有。民間公證人都是經司法院遴選任命,必須具備一定年資的律師資格或學界背景,作出的公證書效力與法院公證人完全相同,被監督的程度其實不亞於法院公證人。內行人提示:選民間公證人時看兩件事,事務所是否在司法院公告的指定地點,以及該公證人的執業經歷。司法院網站可查到完整名冊。
規費部分依公證法施行細則所定的「公證費用標準」收取,這張表對法院公證人和民間公證人一體適用,所以基本規費是一樣的。但如果案件需要長時間溝通、文件起草、跨境協助,民間公證人可能會另外計算諮詢或服務費用。內行人提示:簽委任前要求書面報價,把基本規費和加值服務費用分開列,避免事後爭議。
公證制度組織總則,建立 1999 年大修後的雙軌制:法院公證處與民間公證人並存,效力相同。
公證事務同時由法院公證人與民間公證人辦理的制度設計,1999 年公證法全文修正後實施。
經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於指定地點設事務所辦理公證事務的自由業專業人員,多由資深律師擔任。
公證人就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作成的具公文書效力之文書,可作為證據,附條件可強制執行。
時間緊急或跨境案件選民間公證人;費用透明、流程穩定選法院公證處。司法院網站可查全台名冊。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證業務」專區公告全台民間公證人名冊與指定執業地點,可依地區搜尋。
雙方身分證、印章、待公證文書原本,必要時備證人。租賃契約附強制執行條款還要房屋謄本。
依公證法施行細則「公證費用標準」表,法院與民間公證人一體適用。標的金額越高費用越高。
效力完全相同,差在時間彈性(民間勝)、費用透明度(法院勝)、跨境經驗(民間勝)、距離(看地區)。
| 比較面向 | court_notary | private_notary |
|---|---|---|
| 辦理主體 | 地方法院公證處(公務人員) |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自由業,司法院遴選任命) |
| 效力 | 公證法所定全部效力 | 與法院公證人完全相同 |
| 基本規費 | 依公證費用標準收取 | 依同一公證費用標準收取 |
| 時間彈性 | 受公務時間限制,預約可能排數週 | 可預約假日或夜間,通常 3-5 天內可辦 |
| 跨境經驗 | 一般行政性公證為主 | 涉外授權、跨境繼承、海外文書較常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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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事務,於地方法院設公證處辦理之,必要時得於其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證分處。
公證事務,於地方法院設公證處辦理之;必要時得於其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證分處。
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公證處;必要時,並得於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證分處。 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設事務所。
立法理由一、為推廣公證制度,以發揮其保障私權、防杜糾紛、疏減訟源及安定社會等功能,並契合國際間立法之趨勢,爰順應國內專家學者建議增設第一項,兼採法院與民間之公證人並行之雙軌制,作體制上之重大變革,使人民對使用公證制度有更充分自由選擇之機會。 二、地方法院固應設公證處,以為法院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之處所,而於各地方法院設有分院者(法院組織法第八條第一項參照),亦有設置公證處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並移列為第二項。 三、公證事務既得由民間之公證人辦理,自當有其辦理之事務所,並應限定其設置事務所於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內由司法院指定之地點(例如00區、00鎮或00里…等),以免事務所過於集中轄區某地,致無法達成便民之目的,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例,增列第三項,明定民間之公證人應設事務所之地點,俾民眾便於利用,以充分發揮其功能。
公證事務,於地方法院設公證處辦理之,必要時得於其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證分處。
公證事務,於地方法院設公證處辦理之;必要時得於其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證分處。
一、為推廣公證制度,以發揮其保障私權、防杜糾紛、疏減訟源及安定社會等功能,並契合國際間立法之趨勢,爰順應國內專家學者建議增設第一項,兼採法院與民間之公證人並行之雙軌制,作體制上之重大變革,使人民對使用公證制度有更充分自由選擇之機會。 二、地方法院固應設公證處,以為法院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之處所,而於各地方法院設有分院者(法院組織法第八條第一項參照),亦有設置公證處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並移列為第二項。 三、公證事務既得由民間之公證人辦理,自當有其辦理之事務所,並應限定其設置事務所於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內由司法院指定之地點(例如00區、00鎮或00里…等),以免事務所過於集中轄區某地,致無法達成便民之目的,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例,增列第三項,明定民間之公證人應設事務所之地點,俾民眾便於利用,以充分發揮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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