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告 114 年度受理民間公證人遴選之聲請資格、期間、方式及應檢附文件等事項
主旨
114 年度受理民間公證人(含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轄區辦理公證及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遴任聲請相關事項。 依 據:公證法第 1 條第 3 項、第 24 條第 1 項、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 3 條、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公告事項:一、為保障各地區民眾使用公證制度之便利性,並避免民間公證人事務所過於集中轄區某地(公證法第 1 條第 3 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次開放聲請辦理公證及認證事務者之設事務所地區如下。然各區可容納之合理人數可能受「公、認證件數消長」、「現有人數離退」及「現任民間公證人遷移事務所」等因素而異動,本院得視各區缺額情形,適時調整開放設事務所之地區。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第一區。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第三區。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第四區。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第五區。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 (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第一區。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第二區。 (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 (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轄區。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第一區。 (十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第二區。 (十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第三區。 (十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轄區。 (十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轄區。 (十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轄區。 (十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第一區。 (十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第二區。 (十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第二區。 (二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第四區。 (二十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轄區。 (二十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轄區。 (二十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轄區 (二十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 二、為保障離島地區民眾使用公證制度之權益,爰開放下列轄區遴 任為辦理公證及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公證法第 37 條 第 1 項但書規定參照): (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轄區。 (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轄區。 (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轄區。 (四)經本院遴任為辦理公證及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一年內不得聲請遷移事務所至上開三法院轄區以外地區;前開期間屆滿而聲請遷移至上開三法院轄區以外者,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因素不復存在,其執行職務限於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 三、聲請資格: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積極資格,且無不得遴任情事之一者。 (一)積極資格(公證法第 25 條): 1.經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2.曾任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3.曾任公設辯護人,經銓敘合格者。 4.曾任法院之公證人,經銓敘合格,或曾任民間之公證人者。 5.經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不包括經檢覈取得律師資格者),並執行律師業務 3 年以上者(聲請時已屆滿 3 年)。 (二)不得遴任情事(公證法第 26 條): 1.年滿 70 歲。 2.曾受 1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3.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4.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5.曾依公證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但因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 款規定受免職處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6.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7.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8.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9.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四、聲請期間: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20 日起至 114 年 2 月 8日止(以郵戳為憑)。 五、聲請方式:一律通訊報名(聲請遴任為辦理公證及認證事務者、辦理公證及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請逕寄本院民事廳第三科;但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應由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報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再由該聯合會造冊報請本院遴任)。 六、應檢附文件(各項證明文件先繳驗影本,必要時通知繳驗正本): (一)聲請書及簡歷表(辦理公證及認證事務者如附件一,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如附件二)。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最近 2 吋半身脫帽照片 2 張(1 張黏貼聲請書,1 張浮貼)。(四)最近 6 個月內經醫療機構檢查合格之司法院公告體格檢查表(如附件三)。 (五)公證法第 25 條之證明文件: 1.經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者: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2.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或法院之公證人,經銓敘合格者:銓敘合格之銓敘部函影本。 3.曾任民間之公證人者:曾任民間之公證人之證明文件影本。 4.經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 3 年以上者: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影本、執行律師職務 3 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學歷、工作(執業)年資、聲請外國語文核定之證明文件影本。七、民間公證人設事務所地區請參考附件四。另遴任民間公證人採積分評比方式(辦理公證及認證事務者、辦理公證及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之評比標準如附件五;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之評比標準如附件六),聲請者請依所具資格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俾利作業。 八、審查及遴任事項,由本院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審查;審查合格者,除免經職前研習者外,應依本院通知按期參加職前研習(基礎訓練預計於 114 年 9 月辦理,研習期間無薪資,實務訓練期間膳宿自理);無故未按期參加或有其他視為研習成績不合格情事者,註銷遴任資格(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參照)。職前研習、遴任、登錄、職務執行或其他未盡事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九、經本院指定所屬法院及設事務所地區後,於向所屬法院聲請登錄前,不得聲請變更設事務所。 十、依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 10 條規定:「聲請人經任免委員會審查合格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二年內不得再聲請遴任:一、經司法院通知繳納證書費後,未於期限內繳納。二、未依法參加職前研習。三、未依法於期限內向所屬法院聲請登錄。四、放棄遴任資格。前項期間,自事由發生時起算。」請審慎評估個人生涯規劃。十一、其他事項:聲請書及簡歷表、體格檢查表請參閱本院網站:https://www.judicial.gov.tw/tw/mp-1.html(業務綜覽/公證業務/公證訊息公告)所附格式,自行以 A4 紙張製作填寫或附回郵信封洽本院民事廳第三科索取(地址:100203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 1段 124 號,洽詢電話:02-23618577 轉 642、233 )。 代理院長 謝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