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律師兼任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 1 條第 3 項規定設事務所,倘無使人有於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另設律師(法律)事務所之疑慮,而涉有不當競爭情形,即難認與律師法第 21 條但書規定有違
主旨
所詢兼任民間公證人之律師,依公證法第 1 條第 3 項規定設事務所,有無與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牴觸疑義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律師 107 年 7 月 12 日致本部部長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 二、按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考其但書之立法意旨,主要係為避免律師間之不正當競爭,期以保持律師品位。 三、查律師兼任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 1 條第 3 項規定,應於司法院指定之地設立事務所,並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載明為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是以,兼任民間公證人之律師,依公證法規定於同一法院轄區內設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倘無使人有於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另設律師(法律)事務所之疑慮,而涉有不當競爭之情形,即難認與律師法第 21 條但書規定有違。
正本
○○○君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