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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80009079 號
要旨
公證法所謂「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者,係指依實體法之特別規定(例如民法第 1191 條、第 1192 條之遺囑事件)或事件性質(例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結婚事件)不宜委由代理人代為請求,而應由請求人親自到場辦理
全文內容
公證法第 2 條中「其他關係人」之資格,法律未採列舉之嚴格限制,其與當事人關係之親疏存否有賴具體個案處理時為個別之審查。同法第 4條但書所謂「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者,係指依實體法之特別規定(例如民法第 1191 條、第 1192 條之遺囑事件)或事件性質(例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結婚事件)必須由請求人親自到場辦理,而不宜委由代理人代為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