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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30351094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17、28 條、公證法第 2、24、68 條等規定參照,民間公證人雖係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惟為避免法律適用關係複雜化,並使其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具有一致性,民間公證人應屬該法所稱非公務機關,並應適用非公務機關相關規定

主旨

有關台端所詢民間公證人是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公務機關或應類推適用同法第 15 條等關於「公務機關」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 103 年 9 月 4 日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 條 7 款、第 8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復按公證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民間之公證人為司法院依本法遴任,從事第 2 條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民間之公證人係由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並指定於一定區域內從事公、認證事務之人,就其所執行者為公共事務而言,顯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最廣義公務員),但其不受國家俸給,自行收取法定之報酬,與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上所指之公務員(即廣義或狹義之公務員)不同(公證法第 24 條立法理由參照)。依上開公證法規定,民間公證人為相關公、認證事務固屬依法行使公權力,惟參照公證法第68 條規定,民間公證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職務上之義務,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時,原則上應由其先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責任則居於補充地位,倘認民間公證人係屬個資法之公務機關或應類推適用公務機關相關規定,若其違反個資法侵害當事人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係適用個資法第 28 條規定之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則與上開公證法第 68 條規定將有所扞格,另民間公證人似亦難與法院組織編制內之法院公證人相同,適用個資法第 17 條有關公務機關應公開事項之規定。是以,民間公證人雖係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惟為避免法律適用關係複雜化,並使其適用個資法具有一致性,民間公證人應屬個資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並應適用非公務機關之相關規定。

三、另按公證法第 12 條規定:「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於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得請求其協助。(第 1 項)前項情形,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第 2 項)」上開規定得認為屬於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得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法定情形,至於有關該條之解釋或運作,台端可另洽詢該法主管機關司法院之意見。

正本

梁○○君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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