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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90002744 號
要旨
關於私文書之查證,原則上公證人應親自前往作成文書之處所求證,倘私文書係由提供公共服務事務之法人團體、醫療院所或金融機構等作成者,基於便利性考量,得類推適用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以電話或傳真等方式而為查證
主旨
有關貴院轉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請釋示就私文書之查證方式,除依公證法第 12 條規定外,可否放寬類推適用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75 條第 2 項,以電話或傳真查證等疑義乙事,本院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99 年 1 月 27 日院通文忠字第 0990000646 號函。
二、按認證公文書原本、正本、繕本或影本時,應以行文、親自前往或其他適當方式向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查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75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公文書與私文書效力不同,為使作成名義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此事,防杜偽造變造,爰參照本法第 2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101 條第 2 項及第 12 條規定訂定本條,以示慎重。」可知,為防杜公文書之偽造變造,公證人認證公文書時,應依前開規定方式予以查證;然私文書之認證,因私文書作成者之性質不同,文書類型亦具多樣性,故難以一體適用單一查證方式,如私文書係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外之提供公共服務事務之法人團體、醫療院所或金融機構等作成者,無論該等私文書作成者是否係位於公證人之轄區,考量當事人之便利性,尚非不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以電話或傳真等方式而為查證;反之,非提供公共服務事務之個人、團體或機構作成者,原則上公證人應親往作成文書之處所求證。另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核發學位證書之權限,亦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前開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私立學校核發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之查證,應與公立學校為相同之處理,即得以電話或傳真等方式而為查證,併予敘明。
三、又本院 99 年 3 月 26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9900001824 號函業已函釋示公證人原則上應依公證法第 7 條規定,以其所屬法院管轄區域為其執行職務之區域,於有急迫情形或依公證事件之性質,確有至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之必要者,始得例外至轄區外執行職務,公證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宜採嚴格解釋。公證人於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本身須出外至現場體驗,若該體驗場所逾越其執行職務之區域,而該應為體驗場所之區域無其他公證人可執行職務時;或就請求公證之同一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本身需分別至所屬法院及其他法院管轄區域體驗者,均可認為符合公證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被請求之公證人得前往該場所執行職務。公證法第 12 條第 1項規定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於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得請求其協助,其立法理由為「公證,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為期充分發揮其預防司法之功能,增強公、認證書在法律上之證據力及執行力,公證人於執行公、認證職務時,自應有依非訟程序為職權探知,並作形式審查之權限。」可知公證人於執行公、認證職務時,依非訟程序所為查證行為與辦理公證事件而出外實際體驗之性質不同,不受公證法第 7 條規定之限制。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
副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臺北地區公證人公會、臺中地區公證人公會、高雄地區公證人公會、本院資訊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