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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1090010134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有關公證書取得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疑義

主旨

有關貴署函詢取得公證書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9 年 4 月 14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91071137 號函。

二、貴署 65 年 11 月 10 日台內營字第 700767 號函指涉之公證法第 5條第 1 款,為公證法於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下稱舊法)。舊法第 5 條第 1 款規定:「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一、關於時效之事實。」修正公布後業經條次變更為公證法第 2 條第 1 項,並修正如下:「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如附件)

三、有關舊法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之「關於時效之事實」,係屬公證法第 2 條第 1 項之「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又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時,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法第 80 條參照),故就「關於時效之事實」,公證人僅得作成公證書以證「現在占有」事實之存在,無法實際體驗「過去占有」之事實。而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取得上開公證書後,是否即合於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要件,本院尊重貴署依權責卓處。

正本

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含附件)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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