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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證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
  2. 前項文書以中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
  3. 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公證人,以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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