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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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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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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
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
前項文書以中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
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
認證
之
公證人
,以經司法院
核定
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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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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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公證人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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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法院之公證人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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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民間之公證人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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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公證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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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認證 §100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公證費用 §108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公會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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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罰則 §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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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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