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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5 分鐘5 分鐘5 分

公證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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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證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
  2. 2.前項文書以中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
  3. 3.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公證人,以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5 條規定公證文書原則以中文作成,例外經當事人請求得以外文作成,作成者須為司法院核定通曉該外語之公證人。

Q · 公證書可以直接用英文或其他外語做嗎?

能。找司法院核定通曉該外語的公證人即可

依公證法第 5 條第一項但書,當事人得請求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書。第二項補充規定,中文文書必要時得附記外文或附譯本。第三項則設定資格門檻:作成外文公證書或就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限於經司法院核定通曉該外國語文者。實務上跨國婚姻、海外不動產、國際商業合約直接做外文公證書,比傳統「中文公證+翻譯認證+外交部驗證」三段式流程省時,且少版本爭議風險。

白話解讀

你準備跟外國配偶結婚,需要英文公證書送對方使館。多數人的第一反應是:找翻譯社翻成英文,再找公證人認證翻譯本,最後送外交部驗證。三趟三筆費用。但很少人知道:台灣的公證人可以直接用英文(或其他外語)作成公證書,不需要中文版打底。前提是這位公證人經司法院核定通曉該外語。一次到位,少一個中間環節,少一份翻譯版本爭議的風險。跨國婚姻、海外不動產、國際合約、子女留學文件,能用上這個捷徑的場景比你想像的多。但找錯公證人,這條路就不通。

法律定性

公證法第 5 條規範公證文書之語言要件,採「中文為原則、外文為例外、外文須核定」三段式設計:原則上公證文書以中國文字作成;例外得依當事人請求以外國文字作成;惟作成外文公證書或就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限於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本條為公證法總則章之程序性規範。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要做英文的公證書,台灣的公證人能做嗎?

可以,但只能找有「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外語」的公證人。司法院民間公證人資訊網有公開名單可查,民間公證人辦公室通常也會標示自己能做的外語。內行人提示:直接外文公證書在國外通常比「中文公證+翻譯認證」更被信任,因為避免了翻譯版本爭議,費用上有時也比兩段式便宜。

Q2翻譯本認證跟外文公證書差在哪?要選哪個?

外文公證書是公證人直接用外文作成原始公證文書。翻譯本認證是現有文件已翻譯成外文後,公證人認證翻譯的真實性。如果是新的法律行為(簽合約、聲明書、授權書),選直接外文公證書比較有力;如果是既有的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學歷證明、結婚證書),選翻譯本認證即可。內行人提示:兩種文件在不同國家的接受度有差異,事先問接收單位「要哪一種」,免得做錯白花錢。

Q3公證法第 5 條是什麼?

規範公證文書的語言要件,採中文原則、外文例外、外文須核定三段式設計,是跨國公證的關鍵條文。

Q4外文公證書跟翻譯本認證差在哪?

前者是公證人直接以外文作成原始文書,後者是既有文件翻譯後認證翻譯真實性。新法律行為用前者,既有證明文件用後者。

Q5什麼叫司法院核定通曉外語的公證人?

經司法院依公證法第 5 條第 3 項核定通曉特定外國語文之公證人,僅其得作成外文公證書或翻譯本認證。

Q6公證書語言要件跟一般民事文書差在哪?

公證書是國家司法行為延伸,原則以中文作成;一般民事文書(如合約)當事人合意即可使用任何語言。

Q7怎麼做外文公證書?

查詢司法院民間公證人資訊網核定外語名單 → 預約並說明文件目的 → 攜帶身分證件現場簽署 → 依目的國要求加做 Apostille 或外交部驗證。

Q8外文公證費用多少?

依公證法規費標準計算,跟中文公證書相同(依標的金額或件數)。額外可能有翻譯費(若做翻譯本認證),但直接外文公證書不需翻譯費。

Q9怎麼查司法院核定通曉外語的公證人?

上司法院民間公證人資訊網(公開資料庫),可篩選地區與外語項目;亦可聯絡所屬地方法院公證人公會查詢。

Q10怎麼證明公證書在國外有效?

海牙公約國加做 Apostille(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非海牙公約國加做外交部複驗證並送目的國駐台機構認證。

Q11外文公證書 vs 翻譯本認證哪個有利?

新法律行為直接外文公證書較有力(源頭即外文,避免翻譯爭議);既有證明文件用翻譯本認證即可(成本較低)。

Q12公證法 5 vs 公證法 6 差在哪?

第 5 條規範語言要件,第 6 條規範地區管轄。當事人可向任何地區的核定外語公證人請求,兩條搭配使用。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外文公證書翻譯本認證
文件性質新法律行為之原始公證文書(合約、聲明、授權書)既有文件之翻譯本真實性認證(戶籍謄本、學歷證明)
公證人資格須經司法院核定通曉該外語認證翻譯本者亦須經核定通曉該外語
適用情境跨國新訂合約、海外不動產處分、國際聲明書既有證明文件送外國機關(學歷、戶籍、結婚證明)
後續驗證依目的國要求加做外交部驗證或 Apostille通常仍須外交部驗證或 Apostille
版本爭議風險低(源頭即外文)中(翻譯準確性可能被質疑)

外文公證書

文件性質
新法律行為之原始公證文書(合約、聲明、授權書)
公證人資格
須經司法院核定通曉該外語
適用情境
跨國新訂合約、海外不動產處分、國際聲明書
後續驗證
依目的國要求加做外交部驗證或 Apostille
版本爭議風險
低(源頭即外文)

翻譯本認證

文件性質
既有文件之翻譯本真實性認證(戶籍謄本、學歷證明)
公證人資格
認證翻譯本者亦須經核定通曉該外語
適用情境
既有證明文件送外國機關(學歷、戶籍、結婚證明)
後續驗證
通常仍須外交部驗證或 Apostille
版本爭議風險
中(翻譯準確性可能被質疑)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公証人法 第26条(公証書ハ日本語ヲ以テ之ヲ作成スルコトヲ要ス但シ嘱託人ノ請求アリタルトキハ外国語ヲ以テ之ヲ作成スルコトヲ得)
韓國공증인법 제26조(공정증서는 한국어로 작성하나 촉탁인 청구 시 외국어로 작성 가능)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 第32條 + 公證程序規則 第41條(公證書一般以普通話、簡化漢字作成,當事人請求得以外文作成)
德國BeurkG § 5(Sprache der Niederschrift — 公證書應以德文作成,例外允許其他語言並須附德文譯本)
法國Décret n° 71-941 du 26 novembre 1971 art. 6(公證書原則以法文作成,外文須經宣誓翻譯)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3

(0320313 制定)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   一、關於時效之事實。   二、關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事實。   三、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無主物之先占,遺失物之拾得、埋藏物之發見,漂流物或沉沒品之拾得,財產共有或先占之事實。   四、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事實。

(0630115 全文修正)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   一、關於時效之事實。   二、關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事實。   三、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無主物之先占、遺失物之拾得、埋藏物之發見、漂流物或沉沒品之拾得、財產共有或先占之事實。   四、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事實。

(0880402 全文修正)

公證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   前項文書以中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   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移列於總則章內,並將本條「公證書」三字修正為「公證文書」,俾於公、認證事件皆可適用,免生疑義。   二、近年來,國際貿易迅速成長,國內外交流往來頻繁,人民請求直接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認證書者日多,為因應此一事實需要,有關公證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原則,自宜有例外規定,爰參考德國公證法第五條及奧地利公證法第六十二條之例,增列但書,明定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列為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之意旨,改列為第二項規定。   四、辦理前二項公、認證或就公、私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必須通曉各該外國語文,方能勝任,爰參考德國公證法第五條、第五十條及奧地利公證法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八條之例,於本條增訂第三項,規定辦理此類公、認證事務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 公證名詞
  • 認證名詞
  • 公證人名詞
  • 核定名詞
(0320313 制定)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   一、關於時效之事實。   二、關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事實。   三、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無主物之先占,遺失物之拾得、埋藏物之發見,漂流物或沉沒品之拾得,財產共有或先占之事實。   四、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事實。

(0630115 全文修正)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   一、關於時效之事實。   二、關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事實。   三、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無主物之先占、遺失物之拾得、埋藏物之發見、漂流物或沉沒品之拾得、財產共有或先占之事實。   四、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事實。

(088040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移列於總則章內,並將本條「公證書」三字修正為「公證文書」,俾於公、認證事件皆可適用,免生疑義。   二、近年來,國際貿易迅速成長,國內外交流往來頻繁,人民請求直接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認證書者日多,為因應此一事實需要,有關公證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原則,自宜有例外規定,爰參考德國公證法第五條及奧地利公證法第六十二條之例,增列但書,明定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列為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之意旨,改列為第二項規定。   四、辦理前二項公、認證或就公、私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必須通曉各該外國語文,方能勝任,爰參考德國公證法第五條、第五十條及奧地利公證法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八條之例,於本條增訂第三項,規定辦理此類公、認證事務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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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證法第 5 條規定:「公證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前項文書以中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證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證法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