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5 條規定公證文書原則以中文作成,例外經當事人請求得以外文作成,作成者須為司法院核定通曉該外語之公證人。
Q · 公證書可以直接用英文或其他外語做嗎?
能。找司法院核定通曉該外語的公證人即可
依公證法第 5 條第一項但書,當事人得請求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書。第二項補充規定,中文文書必要時得附記外文或附譯本。第三項則設定資格門檻:作成外文公證書或就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限於經司法院核定通曉該外國語文者。實務上跨國婚姻、海外不動產、國際商業合約直接做外文公證書,比傳統「中文公證+翻譯認證+外交部驗證」三段式流程省時,且少版本爭議風險。
你準備跟外國配偶結婚,需要英文公證書送對方使館。多數人的第一反應是:找翻譯社翻成英文,再找公證人認證翻譯本,最後送外交部驗證。三趟三筆費用。但很少人知道:台灣的公證人可以直接用英文(或其他外語)作成公證書,不需要中文版打底。前提是這位公證人經司法院核定通曉該外語。一次到位,少一個中間環節,少一份翻譯版本爭議的風險。跨國婚姻、海外不動產、國際合約、子女留學文件,能用上這個捷徑的場景比你想像的多。但找錯公證人,這條路就不通。
公證法第 5 條規範公證文書之語言要件,採「中文為原則、外文為例外、外文須核定」三段式設計:原則上公證文書以中國文字作成;例外得依當事人請求以外國文字作成;惟作成外文公證書或就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限於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本條為公證法總則章之程序性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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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只能找有「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外語」的公證人。司法院民間公證人資訊網有公開名單可查,民間公證人辦公室通常也會標示自己能做的外語。內行人提示:直接外文公證書在國外通常比「中文公證+翻譯認證」更被信任,因為避免了翻譯版本爭議,費用上有時也比兩段式便宜。
外文公證書是公證人直接用外文作成原始公證文書。翻譯本認證是現有文件已翻譯成外文後,公證人認證翻譯的真實性。如果是新的法律行為(簽合約、聲明書、授權書),選直接外文公證書比較有力;如果是既有的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學歷證明、結婚證書),選翻譯本認證即可。內行人提示:兩種文件在不同國家的接受度有差異,事先問接收單位「要哪一種」,免得做錯白花錢。
規範公證文書的語言要件,採中文原則、外文例外、外文須核定三段式設計,是跨國公證的關鍵條文。
前者是公證人直接以外文作成原始文書,後者是既有文件翻譯後認證翻譯真實性。新法律行為用前者,既有證明文件用後者。
經司法院依公證法第 5 條第 3 項核定通曉特定外國語文之公證人,僅其得作成外文公證書或翻譯本認證。
公證書是國家司法行為延伸,原則以中文作成;一般民事文書(如合約)當事人合意即可使用任何語言。
查詢司法院民間公證人資訊網核定外語名單 → 預約並說明文件目的 → 攜帶身分證件現場簽署 → 依目的國要求加做 Apostille 或外交部驗證。
依公證法規費標準計算,跟中文公證書相同(依標的金額或件數)。額外可能有翻譯費(若做翻譯本認證),但直接外文公證書不需翻譯費。
上司法院民間公證人資訊網(公開資料庫),可篩選地區與外語項目;亦可聯絡所屬地方法院公證人公會查詢。
海牙公約國加做 Apostille(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非海牙公約國加做外交部複驗證並送目的國駐台機構認證。
新法律行為直接外文公證書較有力(源頭即外文,避免翻譯爭議);既有證明文件用翻譯本認證即可(成本較低)。
第 5 條規範語言要件,第 6 條規範地區管轄。當事人可向任何地區的核定外語公證人請求,兩條搭配使用。
| 比較面向 | 外文公證書 | 翻譯本認證 |
|---|---|---|
| 文件性質 | 新法律行為之原始公證文書(合約、聲明、授權書) | 既有文件之翻譯本真實性認證(戶籍謄本、學歷證明) |
| 公證人資格 | 須經司法院核定通曉該外語 | 認證翻譯本者亦須經核定通曉該外語 |
| 適用情境 | 跨國新訂合約、海外不動產處分、國際聲明書 | 既有證明文件送外國機關(學歷、戶籍、結婚證明) |
| 後續驗證 | 依目的國要求加做外交部驗證或 Apostille | 通常仍須外交部驗證或 Apostille |
| 版本爭議風險 | 低(源頭即外文) | 中(翻譯準確性可能被質疑)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 一、關於時效之事實。 二、關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事實。 三、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無主物之先占,遺失物之拾得、埋藏物之發見,漂流物或沉沒品之拾得,財產共有或先占之事實。 四、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事實。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 一、關於時效之事實。 二、關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事實。 三、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無主物之先占、遺失物之拾得、埋藏物之發見、漂流物或沉沒品之拾得、財產共有或先占之事實。 四、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事實。
公證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 前項文書以中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 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移列於總則章內,並將本條「公證書」三字修正為「公證文書」,俾於公、認證事件皆可適用,免生疑義。 二、近年來,國際貿易迅速成長,國內外交流往來頻繁,人民請求直接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認證書者日多,為因應此一事實需要,有關公證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原則,自宜有例外規定,爰參考德國公證法第五條及奧地利公證法第六十二條之例,增列但書,明定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列為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之意旨,改列為第二項規定。 四、辦理前二項公、認證或就公、私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必須通曉各該外國語文,方能勝任,爰參考德國公證法第五條、第五十條及奧地利公證法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八條之例,於本條增訂第三項,規定辦理此類公、認證事務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 一、關於時效之事實。 二、關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事實。 三、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無主物之先占,遺失物之拾得、埋藏物之發見,漂流物或沉沒品之拾得,財產共有或先占之事實。 四、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事實。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 一、關於時效之事實。 二、關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事實。 三、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無主物之先占、遺失物之拾得、埋藏物之發見、漂流物或沉沒品之拾得、財產共有或先占之事實。 四、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事實。
一、條次變更,移列於總則章內,並將本條「公證書」三字修正為「公證文書」,俾於公、認證事件皆可適用,免生疑義。 二、近年來,國際貿易迅速成長,國內外交流往來頻繁,人民請求直接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認證書者日多,為因應此一事實需要,有關公證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原則,自宜有例外規定,爰參考德國公證法第五條及奧地利公證法第六十二條之例,增列但書,明定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列為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之意旨,改列為第二項規定。 四、辦理前二項公、認證或就公、私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必須通曉各該外國語文,方能勝任,爰參考德國公證法第五條、第五十條及奧地利公證法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八條之例,於本條增訂第三項,規定辦理此類公、認證事務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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