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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一 節 法院之公證人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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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法院之公證人
第 22 條
法院之
公證人
,應就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所定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處理並監督
公證
處之行政事務。
法院之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具有第一項資格之
司法事務官
兼充之。
第 23 條
公證
處置佐理員,輔助法院之
公證人
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法院
書記官
任用資格者遴任之。
前項佐理員,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書記官兼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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