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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八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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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條
10
章節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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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修法前後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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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 150–152
第 八 章 附則
第 150 條
開啟
駐外領務人員,得依
法令
授權,於駐在地辦理
公證
事務。
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
第十三條
之
公證書
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一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
同行
政院定之。
第 151 條
開啟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152 條
開啟
本法自公布生效後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
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七十九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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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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