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150 條授權駐外領務人員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準用公證法規定,但不得作成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Q · 人在國外要辦公證,駐外館處能幫忙嗎?
能。授權書、遺囑、認證可辦,執行名義不行
依公證法第 150 條,駐外領務人員(外交部派駐國外的領事或經核准的駐外人員)依法令授權,可在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準用公證法規定。但排除第 13 條的「應逕受強制執行公證書」——遺囑、文件認證、授權書、結婚證明、出生證明等都可以辦;想透過公證直接取得對方財產執行名義的本票或債權文件公證,仍須回台灣辦理。
人在海外,最棘手的問題往往不是文化差異,是手上有一份要在台灣生效的文件不知道找誰處理。要授權台灣的家人代你簽約、要把國外結婚證明帶回台灣登記、要把一份證詞文件送回台灣的法院。台灣的公證人在台灣,你在地球另一端,這條法律的答案是:駐外領務人員(外交部派駐國外的領事或經核准的駐外人員),依授權可以辦你的公證。但有一個重要限制:第13條規定的「應逕受強制執行公證書」他們不能作。換句話說,遺囑、認證、授權書、結婚證明這些可以辦;要當作執行名義可直接拍賣對方財產的那種重量級公證書,還是得回台辦。多數海外台僑只知道館處辦護照簽證,不知道這扇門也開著。
公證法第 150 條為駐外公證之授權規範,賦予駐外領務人員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之職權,並以排除第 13 條應逕受強制執行公證書為效力上限,搭配第三項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細部辦法,構成海外國民取得具台灣法效力公證文件之唯一制度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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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民法第 1191 條第 2 項授權我國駐外領事代行遺囑公證,是少數明文寫進民法的駐外公證類型。實務上要先約時間、準備見證人(符合民法遺囑要件)。海外台僑立遺囑時,如果財產主要在台灣,駐外館處公證遺囑回台執行的順暢度,比在當地請律師作的英美法系 Will 高很多,因為後者要再經過認證和翻譯才能在台灣用。
不一樣。駐外館處公、認證收費依「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及外交部訂定的收費標準,通常以美金或當地幣別計價,項目跟國內公證法不完全對應。多數館處的官網都有公開收費表,事前查清楚再準備正確幣別的現金或刷卡,免得到場才發現錯帶。
授權駐外領務人員依法令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準用公證法但排除應逕受強制執行公證書,是海外國民取得台灣法效力公證的唯一法源。
依公證法第 13 條,得作為執行名義之公證書,效力等同確定判決,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對方財產,駐外館處不能作此類公證書。
外交部派駐國外的領事或經核准辦理領務之駐外人員,包含代表處、辦事處的領務組人員。
在性質許可範圍內適用該法律規定,非全部直接適用。駐外公證在程序、效力、文書要件上比照公證法,但排除明文不適用之第 13 條。
電話確認該館處公證職權 → 請台灣承辦機關提供格式範本 → 預約 → 攜帶證件正本與見證人 → 現場繳費辦理 → 國際快遞寄回台灣使用。
依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及外交部訂定收費標準,以美金或當地幣別計價,項目跟國內公證法不完全對應,事前查館處官網公開收費表。
依民法第 1191 條第 2 項由駐外領事代行公證,與公證法第 150 條搭配。先約時間、準備見證人符合民法遺囑要件,財產主要在台灣的更要走這條路。
駐外館處公證書本身即為有效文書,部分台灣機關(地政、銀行、戶政)可能要求加蓋外交部複驗章,事前向承辦機關確認。
回台使用時駐外公證更順暢,當地律師公證(特別是 Common Law 國家 Notary Public)要再經過認證和翻譯才能在台灣用,反而麻煩。
公證是對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作成書證,認證是證明文件真正性。駐外館處兩者都辦,但法源略有不同(公證法 150 條 vs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 比較面向 | tw_domestic | tw_overseas | verdict |
|---|---|---|---|
| 辦理機關 | 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 | 駐外領務人員(駐外館處) | 海外辦理在駐外館處,受公證法第 150 條授權 |
| 可作公證類型 | 公證法全部類型,含第 13 條應逕受強制執行公證書 | 準用公證法,排除第 13 條應逕受強制執行公證書 | 海外不能作執行名義公證書 |
| 收費依據 | 公證法及司法院訂定費用標準(新臺幣) |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及外交部收費標準(美金或當地幣別) | 海外通常較高,且非新臺幣計價 |
| 辦理人員資格 | 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具司法人員資格或律師等) | 駐外領務人員(外交部派駐之領事或經授權人員) | 海外辦理人非法律專業公證人,故法律設效力上限 |
| 急迫需求 | 可現場排隊,部分地區當日辦結 | 多需預約,視館處規模 1-4 週 | 海外需提前規劃時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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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 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十三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一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一九六三年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五條第六款有關領事職務包括擔任公證人之規定,履行我國遵守國際公法之承諾,因應國內外往來日益頻繁之事實需要。並兼顧我國駐外館處辦理公、認證事務之人員,除具外交領事資格者外,尚有經外交部核准之其他領務人員之現況(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第四條),以及現行國內法僅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設有領事得為僑民辦理遺囑公證之明文,致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每感權責不明等情形,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律規定(如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或授權命令,於駐在地辦理公、認證事務之規定,使各該人員辦理上述事務更有法源依據,且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明定其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斟酌時空之變遷及社會之實況,訂定上開得辦理公證事務之人員及事項範圍,列為第三項。又本條第一項之駐外領務人員係指中華民國駐外領務人員而言,乃屬當然。 三、公證書之作成,旨在確保證據力,本法第十三條之公證書,涉及強制執行之效力,攸關人民之權益較大,為昭慎重,爰於第二項,增列駐外領務人員於駐在地辦理公、認證事務時,無論係公證書之作成或認證文書,固均得依其性質準用本法之規定,但不得作成上述具執行力之公證書,以資兼顧。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一九六三年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五條第六款有關領事職務包括擔任公證人之規定,履行我國遵守國際公法之承諾,因應國內外往來日益頻繁之事實需要。並兼顧我國駐外館處辦理公、認證事務之人員,除具外交領事資格者外,尚有經外交部核准之其他領務人員之現況(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第四條),以及現行國內法僅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設有領事得為僑民辦理遺囑公證之明文,致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每感權責不明等情形,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律規定(如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或授權命令,於駐在地辦理公、認證事務之規定,使各該人員辦理上述事務更有法源依據,且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明定其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斟酌時空之變遷及社會之實況,訂定上開得辦理公證事務之人員及事項範圍,列為第三項。又本條第一項之駐外領務人員係指中華民國駐外領務人員而言,乃屬當然。 三、公證書之作成,旨在確保證據力,本法第十三條之公證書,涉及強制執行之效力,攸關人民之權益較大,為昭慎重,爰於第二項,增列駐外領務人員於駐在地辦理公、認證事務時,無論係公證書之作成或認證文書,固均得依其性質準用本法之規定,但不得作成上述具執行力之公證書,以資兼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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