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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3002317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請求人不得以通訊方式辦理請求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而應親自或由代理人向公證人為之

全文內容

按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證明或認證外國文書,應驗明比對文書上之簽字、鈴印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予以查證(以下簡稱驗證)經確認無誤後,依第 14 條規定辦理之,公證法第 4條、第 73 條、第 101 條第 1 項及駐外領事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請求人請求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應親自或由代理人向公證人為之,本院主管之公證事項,依法不得以通訊方式辦理。請求人向駐外領務人員請求驗證外國文書,雖非屬公證法規範之範疇,領務人員辦理驗證之程序及方式容與公證人辦理公、認證事務有別。然領務人員辦理驗證程序所依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乃依公證法第 150 條第 3 項授權所訂定,此在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 1 條已有明定。是以領務人員辦理驗證程序所依據辦法之授權母法既無通訊方式辦理之規定,子法之適用得否逾越母法所未規定之範疇似不無疑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3002317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7 日發布,要旨:請求人不得以通訊方式辦理請求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而應親自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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