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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13

快速跳轉
  1. 1.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2. 2.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3. 3.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13 條規定四款特定法律行為(金錢給付、特定動產、定期房屋租借、定期非耕作土地租借)的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可跳過訴訟直接執行。

Q · 公證書真的可以跳過打官司直接執行嗎?

可以,但要符合四款限制

依公證法第 13 條,公證書內若明確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字樣,且屬於四款情形之一(給付金錢或代替物、給付特定動產、定有期限的房屋租借、定有期限的非耕作非建築用地租借),對方違約時可直接持公證書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省下一至兩年的訴訟程序。第二項擴張效力涵蓋繼受人與占有人,第三項則保留債務人異議之訴的救濟管道。

白話解讀

這條是公證法裡最被低估、也最有實戰價值的條文。一般的合約對方違約了,你要先打民事訴訟,從一審打到拿到確定判決,可能要一年半到兩年,這期間對方可能早就把財產搬光。但如果你的合約是依本條做了「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的公證書,你跳過整個訴訟程序,直接拿著這份公證書去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對方的薪水、存款、房子,馬上可以查封拍賣。這就是公證書「執行名義」的力量,把原本要一兩年的訴訟流程,壓縮到幾週甚至幾天。但這個超能力只在四種情況下可用:給付金錢或代替物、給付特定動產、有期限的房屋租借、有期限的非耕作非建築用地租借。其他類型的合約做了公證也沒這個效果。

法律定性

公證法第 13 條為「公證書執行力擴張條款」,使符合四款封閉式列舉之法律行為公證書,於記載「應逕受強制執行」字樣後,取得與確定判決同等效力之執行名義地位,得跳過民事訴訟程序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並擴張及於繼受人與占有人。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辦這種公證大概多少錢?

公證費用依公證金額或標的價值計算。實務上一份金額一百萬元的借據公證,公證費約三千到五千元;一份兩年期租金總額五十萬元的租約公證,約一千到兩千元。詳細費率依公證法第 109 條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的收費標準。比起對方違約後一兩年訴訟費加律師費(動輒數萬到數十萬),這筆公證費是最划算的法律保險。

Q2公證書能執行的範圍只限這四款,那其他合約做公證有什麼用?

其他合約做公證仍有兩個重要效力:第一是強化證據力(公文書性質,對方否認需提反證),第二是預防爭執(雙方對條款認知一致,降低糾紛機率)。但確實沒有逕受強制執行的快速通道,違約還是要走訴訟。實務上可考慮把「違約金」改成定額金錢給付條款,這樣違約金部分就符合第一款可以強制執行,等於變相把不能執行的部分轉成可以執行的形式。

Q3公證書執行對方的範圍包括誰?

依第二項,除當事人外,還包括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的繼受人(例如承租人去世由繼承人承租)以及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例如非法占住房屋的第三人)。這個第二項的擴張效力非常強,是這條被低估的真正威力之一。簡單說,房客死了由繼承人住、或承租人把房子轉租給第三人,你都可以依原本的公證書執行,不必重新打官司。

Q4公證法第 13 條是什麼?

本條建立公證書執行力擴張制度,讓符合四款的合約公證書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跳過民事訴訟,是合約糾紛的快速通道。

Q5什麼叫逕受強制執行?

債務人於公證書中事先同意:「我若違約,債權人可不經訴訟直接聲請強制執行」。這個同意必須明確寫進公證書才生效。

Q6本條四款分別指什麼?

第一款金錢或代替物給付、第二款特定動產交付、第三款定期建築物或工作物租借、第四款定期非耕作非建築用地租借。封閉式列舉不得類推。

Q7本條的執行名義跟確定判決一樣嗎?

在執行效力上同等,皆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的執行名義。但救濟程序不同:判決透過上訴抗辯,公證書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

Q8公證書怎麼聲請強制執行?

1. 確認公證書載有「應逕受強制執行」字樣 2. 蒐集違約證據 3. 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件 4. 繳執行費 5. 同步聲請財產調查。

Q9公證費用怎麼算?

依公證金額計算,約 0.3%-0.5%。一百萬元借據約 3,000-5,000 元,五十萬元租約約 1,000-2,000 元。

Q10對方拿公證書執行我,怎麼擋下來?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主張債務已清償、罹於時效、和解、抵銷等事由,但通常須提供擔保金。

Q11怎麼證明對方違約以聲請執行?

保留催告通知、存證信函、銀行帳戶紀錄、租金未入帳證明等。執行法院通常會審查違約事實再核發執行命令。

Q12公證書執行 vs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差在哪?

公證書範圍涵蓋四款(含房屋租借、動產交付),本票裁定僅限金錢給付。但本票辦理成本更低、速度更快。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general_contractpublication_13_contract
取得執行名義時間民事訴訟一審 + 二審 + 三審約 1.5-3 年公證辦理約 3-7 天
成本裁判費 1.1% + 律師費 8-50 萬公證費約債權金額的 0.3%-0.5%
對抗繼受人/占有人通常須另訴第二項自動及於繼受人與占有人
適用範圍所有合約類型封閉式四款限制
債務人救濟於訴訟中即可抗辯須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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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執行名義時間
民事訴訟一審 + 二審 + 三審約 1.5-3 年
成本
裁判費 1.1% + 律師費 8-50 萬
對抗繼受人/占有人
通常須另訴
適用範圍
所有合約類型
債務人救濟
於訴訟中即可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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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執行名義時間
公證辦理約 3-7 天
成本
公證費約債權金額的 0.3%-0.5%
對抗繼受人/占有人
第二項自動及於繼受人與占有人
適用範圍
封閉式四款限制
債務人救濟
須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事執行法第 22 条第 5 号(執行証書)+ 公証人法
韓國민사집행법 제56조 제4호 + 공증인법
中國民事诉讼法第 238 条(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 公证法第 37 条
德國ZPO § 794 Abs. 1 Nr. 5(Vollstreckbare notarielle Urkunde)+ BeurkG
法國Code des procédures civiles d'exécution articles L. 111-3 et L. 111-5(actes notariés revêtus de la formule exécutoire)
美國Confession of judgment(多州已限制或禁止,無直接對應)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3

(0320313 制定)

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   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給予理由書。

(0630115 全文修正)

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   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

(0880402 全文修正)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本文、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三項均不修正。   三、原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房屋」,似不包括房屋以外經附著於土地上或下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在內,為免適用上發生疑義,並使房屋以外之其他工作物,例如:車庫、有頂蓋而無牆壁之工場、攤位、停車位…等,皆得納入本款列為可作成有執行力公證書之範圍,爰參考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第五百十三條之例,將本款之「房屋」修正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約定期間」修正為「定有期限」「期間屆滿」修正為「期限屆滿」,俾其用語更加明確,適用範圍更為廣泛。惟上述所列之地上攤位或停車位,如純屬露天而無頂蓋者,則屬於第四款所定「土地」之範疇,乃屬當然。   四、第二項係有關公證書執行力對於人的範圍之規定,為求文字簡潔,爰將第六句之「所」字刪除,俾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用語一致。

  • 公證人名詞
  • 法律行為名詞
  • 公證書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名詞
  • 標的物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占有人名詞
  • 起訴名詞
  • 受訴法院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陳明名詞
  • 擔保名詞
(0320313 制定)

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   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給予理由書。

(0630115 全文修正)

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   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

(088040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本文、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三項均不修正。   三、原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房屋」,似不包括房屋以外經附著於土地上或下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在內,為免適用上發生疑義,並使房屋以外之其他工作物,例如:車庫、有頂蓋而無牆壁之工場、攤位、停車位…等,皆得納入本款列為可作成有執行力公證書之範圍,爰參考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第五百十三條之例,將本款之「房屋」修正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約定期間」修正為「定有期限」「期間屆滿」修正為「期限屆滿」,俾其用語更加明確,適用範圍更為廣泛。惟上述所列之地上攤位或停車位,如純屬露天而無頂蓋者,則屬於第四款所定「土地」之範疇,乃屬當然。   四、第二項係有關公證書執行力對於人的範圍之規定,為求文字簡潔,爰將第六句之「所」字刪除,俾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用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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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證法第 13 條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證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證法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