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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2. 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3.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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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新筆記
ihy433
7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公證法第13條1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於小額訴訟;第三、四款若請求做成公證書,得省略民訴427簡易訴訟、民訴396履行期。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II 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III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姜世明師:公證書之「執行名義無既判力」,若原告仍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仍有「權利保護利益」(訴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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