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13 條規定四款特定法律行為(金錢給付、特定動產、定期房屋租借、定期非耕作土地租借)的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可跳過訴訟直接執行。
Q · 公證書真的可以跳過打官司直接執行嗎?
可以,但要符合四款限制
依公證法第 13 條,公證書內若明確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字樣,且屬於四款情形之一(給付金錢或代替物、給付特定動產、定有期限的房屋租借、定有期限的非耕作非建築用地租借),對方違約時可直接持公證書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省下一至兩年的訴訟程序。第二項擴張效力涵蓋繼受人與占有人,第三項則保留債務人異議之訴的救濟管道。
這條是公證法裡最被低估、也最有實戰價值的條文。一般的合約對方違約了,你要先打民事訴訟,從一審打到拿到確定判決,可能要一年半到兩年,這期間對方可能早就把財產搬光。但如果你的合約是依本條做了「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的公證書,你跳過整個訴訟程序,直接拿著這份公證書去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對方的薪水、存款、房子,馬上可以查封拍賣。這就是公證書「執行名義」的力量,把原本要一兩年的訴訟流程,壓縮到幾週甚至幾天。但這個超能力只在四種情況下可用:給付金錢或代替物、給付特定動產、有期限的房屋租借、有期限的非耕作非建築用地租借。其他類型的合約做了公證也沒這個效果。
公證法第 13 條為「公證書執行力擴張條款」,使符合四款封閉式列舉之法律行為公證書,於記載「應逕受強制執行」字樣後,取得與確定判決同等效力之執行名義地位,得跳過民事訴訟程序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並擴張及於繼受人與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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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費用依公證金額或標的價值計算。實務上一份金額一百萬元的借據公證,公證費約三千到五千元;一份兩年期租金總額五十萬元的租約公證,約一千到兩千元。詳細費率依公證法第 109 條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的收費標準。比起對方違約後一兩年訴訟費加律師費(動輒數萬到數十萬),這筆公證費是最划算的法律保險。
其他合約做公證仍有兩個重要效力:第一是強化證據力(公文書性質,對方否認需提反證),第二是預防爭執(雙方對條款認知一致,降低糾紛機率)。但確實沒有逕受強制執行的快速通道,違約還是要走訴訟。實務上可考慮把「違約金」改成定額金錢給付條款,這樣違約金部分就符合第一款可以強制執行,等於變相把不能執行的部分轉成可以執行的形式。
依第二項,除當事人外,還包括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的繼受人(例如承租人去世由繼承人承租)以及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例如非法占住房屋的第三人)。這個第二項的擴張效力非常強,是這條被低估的真正威力之一。簡單說,房客死了由繼承人住、或承租人把房子轉租給第三人,你都可以依原本的公證書執行,不必重新打官司。
本條建立公證書執行力擴張制度,讓符合四款的合約公證書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跳過民事訴訟,是合約糾紛的快速通道。
債務人於公證書中事先同意:「我若違約,債權人可不經訴訟直接聲請強制執行」。這個同意必須明確寫進公證書才生效。
第一款金錢或代替物給付、第二款特定動產交付、第三款定期建築物或工作物租借、第四款定期非耕作非建築用地租借。封閉式列舉不得類推。
在執行效力上同等,皆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的執行名義。但救濟程序不同:判決透過上訴抗辯,公證書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
1. 確認公證書載有「應逕受強制執行」字樣 2. 蒐集違約證據 3. 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件 4. 繳執行費 5. 同步聲請財產調查。
依公證金額計算,約 0.3%-0.5%。一百萬元借據約 3,000-5,000 元,五十萬元租約約 1,000-2,000 元。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主張債務已清償、罹於時效、和解、抵銷等事由,但通常須提供擔保金。
保留催告通知、存證信函、銀行帳戶紀錄、租金未入帳證明等。執行法院通常會審查違約事實再核發執行命令。
公證書範圍涵蓋四款(含房屋租借、動產交付),本票裁定僅限金錢給付。但本票辦理成本更低、速度更快。
| 比較面向 | general_contract | publication_13_contract |
|---|---|---|
| 取得執行名義時間 | 民事訴訟一審 + 二審 + 三審約 1.5-3 年 | 公證辦理約 3-7 天 |
| 成本 | 裁判費 1.1% + 律師費 8-50 萬 | 公證費約債權金額的 0.3%-0.5% |
| 對抗繼受人/占有人 | 通常須另訴 | 第二項自動及於繼受人與占有人 |
| 適用範圍 | 所有合約類型 | 封閉式四款限制 |
| 債務人救濟 | 於訴訟中即可抗辯 | 須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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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 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給予理由書。
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 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本文、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三項均不修正。 三、原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房屋」,似不包括房屋以外經附著於土地上或下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在內,為免適用上發生疑義,並使房屋以外之其他工作物,例如:車庫、有頂蓋而無牆壁之工場、攤位、停車位…等,皆得納入本款列為可作成有執行力公證書之範圍,爰參考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第五百十三條之例,將本款之「房屋」修正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約定期間」修正為「定有期限」「期間屆滿」修正為「期限屆滿」,俾其用語更加明確,適用範圍更為廣泛。惟上述所列之地上攤位或停車位,如純屬露天而無頂蓋者,則屬於第四款所定「土地」之範疇,乃屬當然。 四、第二項係有關公證書執行力對於人的範圍之規定,為求文字簡潔,爰將第六句之「所」字刪除,俾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用語一致。
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 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給予理由書。
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 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本文、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三項均不修正。 三、原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房屋」,似不包括房屋以外經附著於土地上或下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在內,為免適用上發生疑義,並使房屋以外之其他工作物,例如:車庫、有頂蓋而無牆壁之工場、攤位、停車位…等,皆得納入本款列為可作成有執行力公證書之範圍,爰參考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第五百十三條之例,將本款之「房屋」修正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約定期間」修正為「定有期限」「期間屆滿」修正為「期限屆滿」,俾其用語更加明確,適用範圍更為廣泛。惟上述所列之地上攤位或停車位,如純屬露天而無頂蓋者,則屬於第四款所定「土地」之範疇,乃屬當然。 四、第二項係有關公證書執行力對於人的範圍之規定,為求文字簡潔,爰將第六句之「所」字刪除,俾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用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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