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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廳民三字第 1070031456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關於依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將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之租用土地,於期限屆滿未返還土地時強制執行之適用疑義

主旨

貴所函詢有關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4 款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所 107 年 11 月 15 日貨業字第 1070005537 號函。

二、按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者,得由公證人於公證書記載「期限屆滿未返還土地者,應逕受強制執行。」其目的是在限定承租人之使用目的,避免土地交還時之困擾。至土地是否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應視租賃物使用目的及契約內容而定。

三、依來函所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貨運服務所土地租質契約」(以下稱契約)第 15 條第 6 款第 4 目:「不得擅自在租賃標的物上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建築改良物、建造(設置)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設施。……如乙方(承租人,下同)擅自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建築改良物、建造(設置)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設施,經甲方(出租機闕,下同)查核認於甲方及公益並無重大損害,准予乙方補申請建築執照……。」及同條第 8 款:「乙方如須興建建築物或設置簡易性設施,應在不影響本局站場營運安全及觀瞻原則下,事先繪製圖說並檢附書面相關資料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興建……。」等約定內容,雖原則禁止承租人將租賃土地作為建築使用,然未排除出租機關於查核後允承租人建造(設置)之可能性。如租用土地約定供建築為目的,即不符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要件,縱附加承租人未依約返還土地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日後仍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

正本

交通部壹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

副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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