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人、佐理員及助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於經辦事件,應守秘密。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14條規定公證人、佐理員、助理人對經辦事件應守保密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例外揭露。
Q · 我去公證所辦的事,事務所人員會洩漏出去嗎?
原則保密,法律例外揭露,違反者刑事民事齊發
依公證法第14條,公證人、佐理員及助理人對於經辦事件負保密義務,違反者除負民事侵權賠償外,公務員身分公證人適用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民間公證人適用刑法第316條洩漏業務秘密罪。但本條開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彈性條款,遇民訴法作證義務、稅捐稽徵法調查協助、刑事偵查協助等法律例外時,保密義務必須讓位。
公證人經手的事情比你想像的更敏感。你的不動產買賣價金、你的離婚財產分配、你的遺囑內容、你的公司股東協議、你的跨國商業合作條件,這些通常被視為高度機密的資訊,都會經過公證人和他底下的佐理員、助理人的手。這條讓他們對這些事負起保密義務,違反者有刑事責任(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或刑法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但要注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這幾個字,當有其他法律命令他們作證或揭露時,保密義務就要讓位。例如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的作證義務、稅捐稽徵法的調查協助義務,這些情況下公證人不能用保密當理由拒絕。所以這條不是給你「公證人絕對不會洩密」的保證,是給你「沒法律根據就洩密會出事」的最低保障。
公證法第14條為公證制度的保密義務總則性規範,要求公證人及其佐理員、助理人對所有經辦事件負保密義務,並透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彈性條款,建立原則保密、例外揭露的雙軌平衡機制,是公證制度信用基礎所在。
三條救濟路線同時走:第一是民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可請求精神慰撫金與實質損害賠償;第二是刑事,公務員身分公證人適用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民間公證人適用刑法第316條(洩漏業務秘密罪);第三是行政,向法務部或所屬地方法院檢舉,請求懲戒。內行人提示:洩密案件最難的是舉證,第一時間就要寫存證信函要求公證事務所提供「本件內部接觸紀錄」,鎖定可能的洩密源。
會。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稅捐機關因調查課稅資料的需要,可以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公證人不能以保密為由拒絕。這就是公證法第14條「法律另有規定外」的典型例外。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擔心某筆公證會被稅務追溯,與其想辦法擋查證,不如事前先做好稅務規劃和申報。
建立公證人及其佐理員、助理人對經辦事件的保密義務基礎,是公證制度信用根本,違反者刑事民事責任齊發。
公證人本人、佐理員(法院公證處輔助人員)、助理人(民間公證事務所雇員)三類,事務所內接觸資料的所有人員都被約束。
公證人因執行公證或認證職務接觸的當事人事項全部範圍,包括公證內容、當事人身分、價金、約定條件等。
彈性條款,承認其他具強烈公共利益的法律可突破保密義務,包括民訴302作證義務、稅捐30調查、刑訴偵查協助等。
三線並行:民事侵權賠償(民法184)、刑事告訴(刑法132或316依身分)、行政檢舉(法務部或地院)。
存證信函要求公證所提供「本件內部接觸紀錄」,蒐集第三人聽聞陳述、對話截圖、書面證據鎖定洩密源。
實質損害(業務損失、信譽損失、後續損害)+ 精神慰撫金(民法195)+ 法定遲延利息5%,依案情金額差異大。
事前要求事務所建立「內部接觸人員紀錄」、選擇規模適中事務所(人員流動低)、敏感資料能省則省避免寫入公證書。
公務員公證人適用刑法132(最高3年徒刑,瀆職罪),民間公證人適用刑法316(最高1年徒刑或3萬罰金,業務秘密罪),刑度差3倍。
民間公證人和律師、醫師同樣適用刑法316業務秘密罪。公務員身分公證人多了刑法132瀆職罪選項,刑度更重。
| comparison |
|---|
| 公證人洩密刑責 vs 律師洩密刑責 vs 醫師洩密刑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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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不當者,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提出抗議,公證人應於三日內將其抗議書連同關係文件,呈送地方法院院長核辦,必要時,並應附具意見書。
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不當者,得提出異議。 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法院。所屬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
公證人、佐理員及助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於經辦事件,應守秘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依本法辦理公證事務之人員,除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佐理員、助理人外,尚有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之其他從業人員。為促使各該人員,對於經辦事件,均能保守秘密,爰將「公證處職員」修正為「公證人、佐理員及助理人」。又上列人員對於經辦事件應守秘密之規定,其他法律不乏例外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所定作證義務,即其一例,為求立法嚴謹,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四條及韓國公證人法第五條之例,於本條增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一語,以資兼顧。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不當者,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提出抗議,公證人應於三日內將其抗議書連同關係文件,呈送地方法院院長核辦,必要時,並應附具意見書。
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不當者,得提出異議。 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法院。所屬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依本法辦理公證事務之人員,除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佐理員、助理人外,尚有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之其他從業人員。為促使各該人員,對於經辦事件,均能保守秘密,爰將「公證處職員」修正為「公證人、佐理員及助理人」。又上列人員對於經辦事件應守秘密之規定,其他法律不乏例外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所定作證義務,即其一例,為求立法嚴謹,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四條及韓國公證人法第五條之例,於本條增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一語,以資兼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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