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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法律決字第 00919 號
要旨
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公證法第十七條
全文內容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六年一月六日 (八六) 秘台廳民三字第○○○○三號函略以:
「 (一) 機關首長代表機關為法律行為時,於該首長與機關之間,實際上已成立代理關係,因此其代表行為之形式與要件等,皆應類推適用「代理」之規定。機關首長如同時以「其個人」及「機關代表」之資格,而為其自己與機關間之法律行為時,參照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除該機關另許諾首長得代表機關辦理,或有同條但書所定情形者外,該代表行為即係無權代表行為,非經機關之其他有代表權人予以承認,對機關不生效力 (公司法第五十九條同其趣旨) 。貴部函詢情形,除該機關已另行許諾其首長得代表辦理者外,自應由該首長以外之其他合法代表人 (如副首長等) 代表機關為之,以符公證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二)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如遇具體個案,依應由公證人本其法律確信自行審認;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不當,得依公證法第十四條規定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