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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1. 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
  2.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公證處;必要時,並得於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證分處。
  3. 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設事務所。
  1.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2. 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 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 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1. 前條之請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2. 公證認證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以言詞請求者,由公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作成筆錄並簽名後,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3. 前項請求書或筆錄,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聲請書狀或筆錄之規定。

公證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

  1. 公證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
  2. 前項文書以中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
  3. 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公證人,以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向任何地區之公證人請求作成公證書認證文書。

  1. 公證人應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執行職務之區域。但有急迫情形或依事件之性質有至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2. 違反前項規定所作成之公、認證文書,效力不受影響。
  1. 辦理公證事務,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在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執行職務不適當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者,不在此限。
  2. 辦理公證事務之時間,依一般法令之規定。但必要時,得於法令所定時間外為之。

公證人為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其職稱及所屬之法院。民間之公證人並應記載其事務所所在地。

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為請求人或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者。 二、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或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者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同居之家長、家屬者。其親屬或家長、家屬關係終止後,亦同。 三、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四、就請求事項現為或曾為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1. 公證人作成之文書,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
  2. 公證人違反本法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作成之文書,亦不生公證效力。
  1.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於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得請求其協助。
  2. 前項情形,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
  1.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2. 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3.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公證人、佐理員及助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於經辦事件,應守秘密。

  1. 公證人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
  2. 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
  1. 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
  2. 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
  1.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2. 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3.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4. 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
  1. 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原本,與其附屬文件或已認證之文書繕本、影本,及依法令應編製之簿冊,保存於公證處或事務所,不得攜出。但經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依法律調閱或因避免事變而攜出者,不在此限。
  2. 公證文書依前項規定調閱而攜出者,公證人應製作影本留存。
  3. 第一項文書、簿冊之保存及銷燬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本法規定之各項金額或價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依本法所為罰鍰處分之議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