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 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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