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17 條規定異議裁定後可於 10 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整體救濟結構是「初裁加一次抗告」雙層終局。
Q · 收到法院公證異議裁定,能不能一路告到底?
只能一次抗告,沒第三審
依公證法第 17 條第 3 項,對法院異議裁定得於 10 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整個救濟結構是「法院初次裁定 + 一次抗告」雙層封口,抗告法院的決定就是終局。10 日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次日起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62 條),逾期就永久失權。
異議一旦進到法院,整個賽道就換了。在公證人那邊你面對的是一個專業執業者;到了法院,你面對的是一份要在 5 天內做出來的裁定(依第 16 條),加上 10 天的抗告倒數,加上一個殘酷的設計:抗告完,就沒了。這條關鍵字是「不得再抗告」。一般訴訟你習慣「一審輸了上訴二審、二審輸了上訴三審」這種多級救濟。在這裡沒有。你只有兩次機會:法院初次裁定 + 一次抗告。第二次抗告法院的決定就是終局。所以這條對你的真正意義不在條文本身,而在「時間軸」:從異議到結局,最多就是幾週的事,不會像民事訴訟拖一兩年。這對需要快速確定公證效力的當事人是好事,對輸的一方則是噩耗。
公證法第 17 條為公證異議救濟之終局程序條款,規範法院對異議之裁定應送達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並設「裁定後 10 日內抗告、不得再抗告」之雙層終局結構,整體準用非訟事件法抗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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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 88 年修法後,「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也是法定送達對象。例如你是某個公證契約的另一方當事人,雖然不是提異議的人,但裁定結果會影響你的權益,法院就要送達給你。內行人提示:收到後 10 天內你也可以抗告,這是法律給你的同等救濟權,別以為「不關我的事」就丟著不看,因為一旦過期,這個案件對你也定案。
本條明確寫「但不得再抗告」,所以最高法院這條路鎖死。但抗告法院的裁定如果有重大瑕疵(例如剝奪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理論上可以另外提起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但門檻極高、實務上極少成功。內行人提示:把資源全部集中在第一次抗告才是務實做法,不要對「再抗告」抱任何期待,連職業律師都不會建議客戶寄希望於後續救濟。
確認送達日,計算 10 日期限,決定是否抗告。10 日從送達次日起算,逾期就永久失權。
不行。本條第 3 項白紙黑字寫「但不得再抗告」,抗告法院裁定即為終局,沒有第三審路徑。
88 年修法增訂的法定送達對象,指公證程序當事人外、其權益受影響且為法院所知之第三人。
法院認異議有理由時,命公證人採取的矯正行為,例如更正公證書、撤銷公證、補充記載。
自送達次日起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62 條,逢假日順延至次工作日。送達不合法時 10 日不會起算。
把所有法律論述、新證據、判例、學說一次寫進去。沒有第二份的機會,留一手等於浪費。
遞到原裁定法院,由其轉送抗告法院。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42 條抗告規定。
依非訟事件法收費標準,遠低於一般民事訴訟。具體金額視標的價額而定,多數案件數百至數千元。
民事上訴三審制 + 20 日上訴期間,公證異議只有兩層 + 10 日抗告 + 不得再抗告。期間更短、層級更少。
抗告是 10 日內的法定救濟,再審是裁定確定後因重大瑕疵聲請的非常救濟,門檻極高實務罕見成功。
| feature | general_civil | notarization_objection |
|---|---|---|
| 救濟層級 | 三審制(一審+二審+三審) | 兩層(初裁+一次抗告) |
| 抗告期間 | 20 日(民訴 487) | 10 日(本條第 3 項) |
| 終局救濟 | 可上訴最高法院 | 明文不得再抗告 |
| 送達對象 | 兩造當事人 | 公證人 + 異議人 + 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
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不修正。 三、原第二項有關異議裁定應送達之對象,除公證人及異議人外,在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處置之情形,對於依卷內資料可得知悉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例如非異議人之請求人等,亦有使其知悉之必要,為兼顧其權益,爰參考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例,於本項增列「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送達對象,並修正其文字。 四、關於第一項命公證人為適當處置或駁回異議之裁定,第二項既增列「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送達對象,則此等應受送達之人,自均應有提起抗告以謀求救濟之機會,爰參考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例,將本條第三項文字修正如上,期臻至當。又各種法律所定抗告期間長短不一,實務處理上甚感不便,而公證事件裁定抗告期間規定為五日或十日,影響不大,為免實務處理易有疏誤,損及當事人權益,權衡得失,以參照一般抗告期間,規定為十日較為適宜,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例,將本項所定抗告期間「五日」修正為「十日」,以求統一。 五、公證事件屬於非訟性質,現行非訟事件法就抗告程序復設有周詳之規定,爰將第四項原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一語,修正為「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並於同項第二句「本法」之後增列「另」字,以符體例。
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
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不修正。 三、原第二項有關異議裁定應送達之對象,除公證人及異議人外,在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處置之情形,對於依卷內資料可得知悉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例如非異議人之請求人等,亦有使其知悉之必要,為兼顧其權益,爰參考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例,於本項增列「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送達對象,並修正其文字。 四、關於第一項命公證人為適當處置或駁回異議之裁定,第二項既增列「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送達對象,則此等應受送達之人,自均應有提起抗告以謀求救濟之機會,爰參考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例,將本條第三項文字修正如上,期臻至當。又各種法律所定抗告期間長短不一,實務處理上甚感不便,而公證事件裁定抗告期間規定為五日或十日,影響不大,為免實務處理易有疏誤,損及當事人權益,權衡得失,以參照一般抗告期間,規定為十日較為適宜,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例,將本項所定抗告期間「五日」修正為「十日」,以求統一。 五、公證事件屬於非訟性質,現行非訟事件法就抗告程序復設有周詳之規定,爰將第四項原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一語,修正為「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並於同項第二句「本法」之後增列「另」字,以符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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